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东天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4)穗番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确是被起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的全资国有企业,但案涉房产所有权却是登记在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广州电力岩土工程公司名下。上诉人正是想通过诉讼将其确权在自己名下,使之成为全民所有。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中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范畴。粤电多经办(2000)7号《关于同意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多经集体资产转让的批复》时间是2000年4月18日,之前1999年4月22日被起诉人已经依照市场行为将广州电力岩土工程公司注销,广州电力岩土工程公司的登记股东也是上诉人的职工代表,广州电力岩土工程公司的集体财产实际转让给上诉人,广州电力岩土工程公司的所有人员包含在上诉人之中,上诉人无需支付对价给广州电力岩土工程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就实际履行。当时被起诉人的主管单位为广东省电力工业局。被起诉人处置完后,依照惯例给主管部门递交相应报告,主管部门同意。案涉房产的转让并非政府主管部门行政调整或划拨的行政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定电力工业局有此划拨或调整财产的行政职权。2、案涉房产的转让实际是被起诉人的市场决策行为,虽然属于国有企业,但不属于政策行为。案涉房产一直在上诉人的控制使用或收益,一直未变更登记。上诉人为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才导致本案发生。缘由是市场主体自由处置财产时形成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此纠纷无异议。起诉前,上诉人就本案处置方案请示被起诉人并获同意,此确权对双方无实际影响,不会出现国有资产流失,相反还更有效地保护国有资产。3、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处理,更能体现司法为民、建设和谐社会的司法宗旨。上诉人因为在对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时发现案涉房产虽然一直由上诉人控制收益,但权属登记没有变更。为此,上诉人从年初开始多次与番禺区房管局协商沟通,但因为登记的权属人已经注销,相应公章已经上缴销毁,房管局不能直接变更登记,建议由法院司法确权后,再由房管局变更登记。除外,没有其他方法可以让房管局对案涉房产变更登记。原审裁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上诉人诉求纠纷予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是被起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的全资国有企业,案涉房产所有权为全民所有。广州电力岩土工程公司是由被起诉人出资组建的集体企业,于1999年4月22日被注销。2000年4月18日,广东省电力工业局多种经营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多经集体资产转让的批复》(粤电多经办(2000)7号),同意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将下属包括广州电力岩土工程公司在内的多经公司的集体资产转让给广东天联工程有限公司。因上诉人与广州电力岩土工程公司属“两套牌子,一班人马”,不存在支付对价的问题,上诉人未就受让案涉房产支付对价。由于广州电力岩土工程公司已被注销,无法配合办理相应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提出本案起诉。因本案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