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黑01民终7348号
上诉人黑龙江省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原审被告宋建杰、施秀芬、哈尔滨兰格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格装饰公司)、刘雨冰、刘志圣、哈尔滨新思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路装饰公司)、刘伟、王灏、黑龙江来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顺大件公司)、佟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冠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杰,被上诉人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欣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冠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冠建筑公司未违约,系因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违约导致华冠建筑公司未支付剩余本息,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冠建筑公司与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额度760万元。建行黑龙江省分行未按照合同法及贷款通则规定足额发放贷款,仅放贷532万元,剩余228万元在放贷的当天作为保证金扣划,至今未发放,属于违约、变相提高贷款利率,故华冠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本息。二审应当核实剩余228万元贷款用途及未发放理由。2.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称其于2016年8月9日向华冠建筑公司发放760万元,计息也以760万元为基数,未按照实际放款数额532万元,属于变相提高利率,违反贷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华冠建筑公司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核实计息方法。3.案涉合同严重不对等,仅约定华冠建筑公司义务、违约责任,针对建行黑龙江省分行都是权利保护,没有任何违约责任,不利于对民营企业的保护。4.一审程序违法,未按法定程序进行送达。华冠建筑公司未接到正式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的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最后公告送达的法定程序。一审在能直接给华冠建筑公司送达传票的情况下未送达,导致华冠建筑公司不知道开庭时间,一审缺席审判,剥夺其权利。
建行黑龙江省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华冠建筑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签订贷款合同,并于2016年8月9日将贷款760万元按时转贷到华冠建筑公司。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能够证明华冠建筑公司收到贷款760万元的事实,在一审证据五中,贷款转存凭证第四联建行存留一联有华冠建筑公司的财务章及法人宋建杰的名章,充分证实华冠建筑公司收到贷款760万元的事实。华冠建筑公司称没有收到贷款760万元,与事实不符。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保证金数额作了明确约定,该保证金是由华冠建筑公司存到自己公司的账户里,由其实际占有,在华冠建筑公司贷款逾期没有归还后,建行黑龙江省分行于2017年9月20日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从华冠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扣划了保证金,冲抵贷款本金。三、一审程序合法。
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冠建筑公司偿还贷款人民币3,042,989.06元;2.判令华冠建筑公司给付2017年10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25,931.42元;3.判令华冠建筑公司给付2017年10月20日以后至全部贷款给付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4.华冠建筑公司如不还款,宋建杰、施秀芬、兰格装饰公司、刘雨冰、刘志圣、新思路装饰公司、刘伟、王灏、来顺大件公司、佟秀云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华冠建筑公司、宋建杰、施秀芬、兰格装饰公司、刘雨冰、刘志圣、新思路装饰公司、刘伟、王灏、来顺大件公司、佟秀云承担。
原审被告宋建杰、施秀芬、兰格装饰公司、刘雨冰、刘志圣、新思路装饰公司、刘伟、王灏、来顺大件公司、佟秀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建行黑龙江省分行与兰格装饰公司、华冠建筑公司、新思路装饰公司、来顺大件公司签订了《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分别向肆方借款人提供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叁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融资额度分别为兰格装饰公司为捌佰伍拾万元、华冠建筑公司为柒佰陆拾万元、新思路装饰公司为伍佰柒拾万元、来顺大件公司为陆佰陆拾万元;商盟贷融资额度有限期间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贷款人对任一方借款人的债权是指本合同项下该借款人对贷款人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兰格装饰公司上浮50%、华冠建筑公司上浮50%、新思路装饰公司上浮50%、来顺大件公司上浮30%,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每个借款人的贷款利息单独计算,单个借款人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如某一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借款人须在约定的到期日,清偿所负债务;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构成违约,任一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视同全部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并有权要求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任一方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上扣划任何币种款项。同日,建行黑龙江省分行与兰格装饰公司、华冠建筑公司、新思路装饰公司、来顺大件公司签订了《联盟体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联盟体的性质及联盟体组成成员的贷款额度进行了约定。同日,建行黑龙江省分行与华冠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华冠建筑公司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金额为228万元;按存入日定期十二个月存款利率计息;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建行黑龙江省分行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无论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华冠建筑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均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建行黑龙江省分行与宋建杰、施秀芬、刘雨冰、刘志圣、刘伟、王灏、佟秀云分别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了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行黑龙江省分行于2016年8月9日向华冠建筑公司发放贷款760万元,但华冠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建行黑龙江省分行于2017年9月20日扣划华冠建筑公司质押的保证金228万元(抵偿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40,699元(其中40593.15元抵偿借款本金、105.85元抵偿利息)。截至2017年10月31日华冠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42,989.06元、截至2017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25,931.42元。兰格装饰公司、新思路装饰公司、来顺大件公司、宋建杰、施秀芬、刘雨冰、刘志圣、刘伟、王灏、佟秀云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黑龙江省分行与华冠建筑公司、兰格装饰公司、新思路装饰公司及来顺大件公司签订的《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联盟体协议书》,与华冠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与宋建杰、施秀芬、刘雨冰、刘志圣、刘伟、王灏、佟秀云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建行黑龙江省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华冠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华冠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借款本息,华冠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兰格装饰公司、刘雨冰、刘志圣、来顺大件公司、佟秀云辩称建行黑龙江省分行有违约行为,但其未向一审法院出示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诉请华冠建筑公司给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建行黑龙江省分行与兰格装饰公司、新思路装饰公司、来顺大件公司签订的《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及与宋建杰、施秀芬、刘雨冰、刘志圣、刘伟、王灏、佟秀云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兰格装饰公司、新思路装饰公司、来顺大件公司、宋建杰、施秀芬、刘雨冰、刘志圣、刘伟、王灏、佟秀云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华冠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3,042,989.06元、截止至2017年10月20日利息25,931.42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基础上再上浮50%继续给付利息);二、兰格装饰公司、新思路装饰公司、来顺大件公司、宋建杰、施秀芬、刘雨冰、刘志圣、刘伟、王灏、佟秀云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1,35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冠建筑公司、兰格装饰公司、新思路装饰公司、来顺大件公司、宋建杰、施秀芬、刘雨冰、刘志圣、刘伟、王灏、佟秀云负担;公告费560元,由王灏负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给华冠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地址为哈市松北区祥安南大街1699号20栋1单元1102室,收件人宋建杰,电话133××××3666。《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51884020892,退单显示华冠建筑公司要自取,过期返回。2018年3月21日,华冠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信息与上述一审法院邮寄信息相同。
关于建行黑龙江省分行是否按约足额发放贷款的问题。案涉《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联盟体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建行黑龙江省分行一审提交的《贷款转存凭证》和《放款通知书》,足以证明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华冠建筑公司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存入保证金,该保证金的所有权人系华冠建筑公司,与案涉贷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不存在互相冲抵的问题。贷款逾期后,因华冠建筑公司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建行黑龙江省分行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扣划保证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华冠建筑公司有关建行黑龙江省分行未足额发放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于开庭前将开庭传票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华冠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华冠建筑公司知晓送达情况向投递人员表示自取但未取件。上述邮寄送达地址后经华冠建筑公司签署地址确认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为了进一步确保华冠建筑公司能够收到开庭传票,保障其参与诉讼的权利,还将开庭传票进行了公告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华冠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剥夺其参与庭审的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冠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此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华冠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建行黑龙江省分行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建行黑龙江省分行是否按约定足额向华冠建筑公司发放贷款;二、一审法院向华冠建筑公司的送达程序是否违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2元,由黑龙江省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泉 审判员 杨 蕊 审判员 于 敏
书记员 胡恬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