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省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民申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1号楼创新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平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与**平合伙出资的合伙人分别是李某、菅某,**(菅某的侄子)并非合伙人,其与***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二是案由定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错误。**与***、承包商中建八局无任何纠纷,华冠公司与中建八局无任何纠纷,只是菅某与***之间存在分包商合伙人内部对各自出资及利润的清算纠纷,应当属于合伙清算纠纷。同时,**一审起诉状明确称与***是合伙施工,既然是合伙清算纠纷就无需华冠公司、中建八局等其他诉讼主体参加,并且应当就工程的总支出、总投资、承包商拨款等相关账目进行全部清算、审计,最终确定合伙人之间的投资数额并分配利润。**称其垫资2,739,780元与起诉状所称不符,也与事实不符。既然是合伙就不存在垫资问题,而是投资、出资问题。一、二审法院在**自称合伙的前提下,仍将该款项数额认定为垫付款,实属错误。2.一、二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是手写收据不具有真实性。收款人存在倒签日期的情况;一个2000多万元的工程,只向8个工人支付工资与常理不符,可以说明是合伙人对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材料款收据与工人工资收据混同,并且材料款收据没有正规发票相对应;收款人没有身份证件,无法证实其真实存在;每张票据上均填写“**付款”,有悖常理;**在一审时自述是其雇用了约300人,却未能提供300人的工资发放明细,说明其所提交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二是证人均与**有亲属关系或为**的下属,属利害关系人,这些证人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提供的2015年5、6、7月份他人给**汇款310万元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用于垫付工资及材料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所支出的工资、材料费用均由其记载。***在庭审中多次要求**提供施工现场***的回款及支出账目,但**拒绝提供,应视为其对***所述认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本案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以**在一审起诉状中自称与其合伙施工为由主张本案为合伙纠纷、**主体不适格,但又称与其合伙出资的合伙人分别是李某、菅某,**并非合伙人。本案系***自认并非合伙人的**基于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给付问题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主体适格,**在一审起诉状中关于合伙施工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平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
***主张**提供的72张手写收据不真实、证人均与**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及他人给**汇款310万元的证据不能证明用于垫付工资及材料款等问题,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所称庭审中多次要求**提供施工现场***的回款及支出账目但**拒绝提供,应视为其对***所述认可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岳航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