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11民初170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解放街医药楼2单元2层1门。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旺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达建筑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旺达建筑公司给付材料款325,580元,自2011年7月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旺达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旺达建筑公司给付材料款327,0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6月2日,***分多次给旺达建筑公司位于呼兰××开发区卓越小区建筑工地送建筑材料模板,每次都由现场接收人张某2、张某1签字并加盖旺达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确认。其中1.2厘米1920张,每张80元,1920张×80元/张=153,600元、1.3厘米830张,每张85元,830张×85元/张=70,550元、1.5厘米1035张,每张98元,1035张×98元/张101,430元,合计325,580元。卓越小区施工方是旺达建筑公司,其项目部*经理、信洪波、***、**四人承包的此工程。当时是信洪波联系的***,为工地提供模板,双方口头协商没有书面合同,根据模板的厚度定价格。当时送货时没给钱,说两个月之后用楼顶账,但是两个月之后工地因为手续不全被封了。工地被封后***一直都在不间断的催要该工程材料款,*经理手机换号联系不上,主要找的介绍人信洪波还有***,他们一直说让等着,开工就给钱,但是直到现在工地也没开工。2017年冬天***还与***一起去呼兰区政府找过这件事,也没有结果。在起诉计算结算票据时,有一张2011年5月18日的票据模板300张,票据上没有标明价格,而单价误算为每张80元,后看到5月19日模板票据600张,才发现单价是85元。现在要求把300张模板的差价款1,500元追加上,共计拖欠货款327,080元。要求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从这个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是因为当时旺达建筑公司答应以房抵货款,后由于旺达建筑公司的原因没有抵付。
旺达建筑公司辩称:卓越小区确实是旺达建筑公司施工的,***所说的*经理是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不是挂靠关系,是内部承包,应该有内部承包协议,但承包具体什么项目不太清楚。但信洪波、***和**不是我公司的,***我听说过,工地有这个人。***提供的收据上签字的张某2、张某1也不是我公司的,应该找张某2、张某1把事情弄清楚,如果是我们公司的责任,我们同意承担。收据上加盖的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们公司没有这种公章。有两张***中的送货人名称也不是***,而是***。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应追加收货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以及我公司未能付款的事实,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认识***,也未给其出示过任何收据,且收据仅能证实曾经有过进出入库的记录。***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从2011年6月2日开始,***未能举示其向我公司主张诉讼权利的证据,因此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怠于行使权利。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八张,证明***向旺达建筑公司承建的卓越名苑小区工地送建筑模板,旺达建筑公司欠材料款。
经质证,旺达建筑公司对2011年5月28日、5月29日、6月2日共计五张收到***模板***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当中收货人是张某1、张某2,这两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2、加盖的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材料入出库专用章不是我公司所刻制;3、加盖此章仅能证明出入库,并不能证明***与旺达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所欠货款;对2011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29日便签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收据的送货人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是***送货。同时证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1年6月2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此开始计算,至今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证人***、张某1、张某2、*某出庭作证。
(一)***证言内容:我与***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卓越名苑工程5号、6号、10号楼是旺达建筑公司的项目部承包的,我是旺达建筑公司项目部的股东,但承包合同我也没看到。当时***的建筑模板是通过我介绍卖给工地的,大约是2011年4、5月份开工后,我把***介绍给工地主管领导***,是***与***协商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材料确实送了,送多少我不知道,需要看接收单。货款肯定是欠,欠多少我不知道。***找过我,想通过我解决欠货款问题,但是我解决不了。***也找过旺达建筑公司要钱,一直都在要,我们也跟公司协商过这个事情,公司不给钱。
(二)张某1证言内容:我是卓越名苑承包人***的收料员,***在2011年4月份工地开工时雇的我。我能证明***的胶合板卖给工地了,是我验收的。票据上的签字都是我签的,但是时间太长了,几张票子,进了多少料,多少货款等情况我都说不清了。***的货款好像是一分钱都没给,什么原因没有给付我不清楚。
(三)张某2证言内容:我与***是通过送货认识的,我是卓越名苑工地的入库保管员,我是管小料的,入库一般都是张某1和领导签字,有时候也需要我签字。***的模板我们建筑工地肯定是用了,但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以票子为准,欠不欠原告货款的事情我不清楚。
(四)*某证言内容: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我自己家有车,****我往卓越名苑小区送模板。大约是在7、8年前,送多少趟记不清了。每次送模板都是我自己开车去,工地有接收员,当时工地接收人员是谁记不清了。当时就是把货卸下来,工地给我票子,我把票子再给***。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手中)。证明2018年1月10日旺达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艳出具授权委托书,旺达建筑公司委托**作为旺达建筑公司承建的卓越小区项目部经理。
旺达建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无法对***提供的证据二、三进行质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八张收据(***)与***、张某1、张某2、*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向旺达建筑公司卓越小区工地送建筑模板,旺达建筑公司欠其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旺达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艳出具授权委托书,因其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旺达建筑公司是位于呼兰区利民经济开发区卓越名苑小区的建筑施工单位。***与旺达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口头协商,由***向该工地提供建筑材料模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价格根据模板的厚度而定。自2011年5月18日至6月2日,***分八次给该建筑工地送模板,其中1.2厘米1620张,每张80元,1620张×80元=129,600元;1.3厘米1130张,每张85元,1130张×85元=96,050元;1.5厘米1035张,每张98元,1035张×98元=101,430元,合计327,080元。模板由工地仓库负责人张某2、入库经手人张某1接收,并出具收据(***),由张某2、张某1签字,加盖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材料入出库专用章确认。当时未给付***货款,***送货两个月后该工地手续不全被有关部门停工至今。工地被封后***一直催要货款,旺达建筑公司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旺达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为卓越名苑小区的施工单位,与卓越名苑小区项目经理部系内部承包关系,故应由旺达建筑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建筑材料模板送至旺达建筑公司承建的卓越名苑小区建筑工地,由旺达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人员负责接收并出具***,***由接收人员签字加盖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经理部材料入出库专用章,故***与旺达建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旺达建筑公司负有按照收货单载明的货款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旺达建筑公司辩驳***加盖的不是其公司的公章,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查明事实不符,旺达建筑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要求旺达建筑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许可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付款期限决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旺达建筑公司收到***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2日,故***要求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27,080元。
二、被告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27,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由被告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