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初277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明,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天津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男,黑龙江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解放街医药楼2单元2层1门。
法定代表人:王东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第三人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卓越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5)哈民一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卓越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黑民终6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明、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第三人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卓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76727元及利息38836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卓越公司因资金短缺,以“房屋买卖回购”形式从***处融资借款,由***分六次为其垫付钢材款700余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9月18日,此款分次由卓越公司还清。若在约定期间不能还清,卓越公司每日支付未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约定还款期间内经***多次催要,卓越公司未向***偿还借款。
卓越公司辩称,***认为与卓越公司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仅以其提供的《房屋回购合同》作为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欠缺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不能以此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依据。***主张与卓越公司借贷的款项属于钢材款,其应当就钢材的购销合同举示相关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确实产生了钢材购销关系,也没有购销关系的发票。***主张其购买钢材然后借贷给卓越公司,但没提供具体和哪家公司进行钢材的买卖或者提供交易凭证等,不能仅依据《房屋回购合同》证明购销的事实。***既然主张借贷纠纷,应当提供借条、欠条、收据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房屋回购合同》并不能证明整个案件事实,不属于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有证据证明贷款人以银行转账记录或者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等,以此认定是否存在借贷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卓越公司具有借贷的事实。同时,卓越公司有证据证明***提出的借贷金额与事实不符。***主张向卓越公司交付钢材,即没有交付凭证,也没有出库单,不能证明***确实向卓越公司交付钢材。卓越公司与旺达公司是包工包料的工程垫资关系,相应的材料应当由旺达公司承担,而非卓越公司承担。《房屋回购合同》的真实性有待查明,***主张的借贷金额与事实有巨大出入,卓越公司与***不具有借贷关系,与***的抵押担保关系也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也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意,目前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是否形成有效的担保关系也存疑。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与担保关系无关,担保关系应当做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的诉讼标的。
旺达公司述称,旺达公司与***无任何借贷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回购合同》、《收据》各16份,拟证明:***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为卓越公司支付6次钢材款,共计7076727元;
证据二、《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2011年5月25日***与卓越公司就上述欠款约定利息和滞纳金。
卓越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支付的数额无法达到7076727元。
旺达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旺达公司无关,是***与卓越公司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回购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卓越公司于本案庭审中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2014年7月25日(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27号案件及2015年11月16日(2015)哈民一民重字第1号案件的审理中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卓越公司未举示足以反驳该两组证据真实性的证据,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卓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王某证言,拟证明:2005年至2014年年初,王某在卓越公司担任总经理。卓越公司开发住宅小区时,卓越公司和旺达公司签订合同,施工单位为旺达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旺达公司垫款建设施工,旺达公司没有能力买钢材,就和***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卓越公司做担保,所有材料(回购合同)都是王某签字,旺达公司和***核对(指钢材款)之后提交给卓越公司,卓越公司就出一份收据,约定执行完一份合同,卓越公司就撤回一份担保;
证据二、卓越公司与旺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2份,拟证明:旺达公司包工包料并购买钢材,卓越公司用本案涉及的房屋向旺达公司抵付工程款,房屋作为担保;
证据三、旺达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关于赊购钢材需求担保认证的申请》1份,拟证明:旺达公司与***发生钢材购销关系,直接付款是旺达公司,卓越公司是应旺达公司的要求进行担保,旺达公司将钢材款给***后,卓越公司就将回购合同及收据收回;
证据四、旺达公司于2011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赊购钢材需求担保认证的申请》1份,拟证明:卓越公司处在担保地位,与***不存在借贷关系,钢材买卖双方是***和旺达公司,卓越公司是为旺达公司支付钢材款进行担保;
证据五、旺达公司出具的《钢材入库单》3份,拟证明:旺达公司与***建立钢材购销合同关系;
证据六、旺达公司出具的《投标总价》,拟证明:旺达公司包工包料,包括钢材款;
证据七、黑龙江安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卓越名苑住宅小区项目的工程审计报告》中的15页,拟证明:钢材的使用量未达到7076727元,***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7076727元的钢材数量。
***对卓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人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系卓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不具有证人资格;对证据二至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没有体现旺达公司,***不知道旺达公司与卓越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卓越公司与旺达公司是如何约定,***没有和旺达公司有任何接触,借款人为卓越公司,***要求卓越公司还款;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无法判断,该报告是卓越公司与旺达公司工程的结算,钢材用在什么地方、具体用了多少、是否有剩余均与***无关。
旺达公司对卓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人王某证言有异议,卓越公司不具备开工条件,旺达公司没有能力购买钢材,是卓越公司决定用房屋回购的形式赊购钢材,钢材款在工程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补充协议未加盖骑缝章,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据问题均有异议,两份申请所加盖的公章系旺达公司项目部的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两分申请没有批复也没有履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收到上述施工钢材,此部分款项是否从卓越公司应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与本案纠纷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涉工程是违法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应进行结算;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卓越公司单方委托,工程结算审计合并总表中没施工、建设单位的公章,仅仅是审计结论,对审计结果不能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工程造价审计是卓越公司与旺达公司在工程结算中进行,结算数额应经双方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卓越公司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卓越公司举示证据一证人王某证言、证据三旺达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关于赊购钢材需求担保认证的申请》1份、证据四旺达公司于2011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赊购钢材需求担保认证的申请》1份,因***自认系通过证人王某给案涉工地送建筑材料,该三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旺达公司虽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卓越公司举示证据二卓越公司与旺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份,旺达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关反驳证据,在旺达公司自认其与卓越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卓越公司举示证据五旺达公司出具的《钢材入库单》3份、证据六旺达公司出具的《投标总价》,旺达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卓越公司举示证据七黑龙江安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卓越名苑住宅小区项目的工程审计报告》中的15页,因该组证据系卓越公司单方委托制作,故不予采信。
旺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卓越公司与旺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份,约定:卓越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天津大街卓越名苑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卓越名苑)的5、6、7、8、10及11号楼发包给旺达公司施工,旺达公司包工包料并自愿承诺垫付主体封顶前的工程款,卓越公司可用房屋抵付工程款,房源为5、6号楼的4单元1-11层66套住宅及部分商服和地下车位和7、8号楼的4单元1-11层66套住宅及部分商服和地下车位,以上房源须根据施工进度分批次抵付。
2011年4月21日,旺达公司向卓越公司出具《关于赊销钢材需求担保认证的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担的卓越名苑一期Ⅱ标段(7、8、11号楼)建设工程现需购进钢材。我单位已经与钢材销售商***达成赊销协议,共赊销钢材价款420217元,上述款项用在建工程中7号楼4单元701、702两套房屋作为赊销担保,约定在2011年5月15日前将赊销款给付***。由于上述房屋尚未抵账拨付给我单位,现申请贵公司在赊销合同上给与担保认证。我公司全权承担赊销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不需贵公司为此合同担责任。
2011年5月8日,旺达公司再次向卓越公司出具《关于赊销钢材需求担保认证的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担的卓越名苑一期Ⅱ标段(7、8、11号楼)建设工程现需购进钢材。我单位已经与钢材销售商***达成赊销协议,共赊销钢材价款1055924元,上述款项用在建工程中7号楼4单元703、801、802、901、902五套房屋作为赊销担保,约定在2011年7月25日前将赊销款给付***。由于上述房屋尚未抵账拨付给我单位,现申请贵公司在赊销合同上给与担保认定。我公司全权承担赊销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不需贵公司为此合同担责任。
2011年4月25日,卓越公司与***签订5份《房屋买卖回购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房屋状况(按建筑图纸填写):房屋分别坐落于卓越名苑7号楼4单元703号、801号、802号、901号、90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95.26平方米、96.65平方米、73.43平方米、96.65平方米、73.43平方米,用途住宅;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本合同一经签订,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鉴于该房屋系卓越公司开发尚未建成,待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签订统一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双方商定成交价格分别为240000元、242000元、165962元、242000元、165962元,***于2011年4月25日前一次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三)卓越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前有权分别以240000元、242000元、165962元、242000元、165962元的价格购回,若卓越公司在约定的日期前无能力或不愿意购回所售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卓越公司有义务在房屋预售时给***出具正规合法的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卓越公司为***出具收据五份,入账日期均为2011年5月9日,交款单位均为***,人民币数额分别为240000元、242000元、165962元、242000元、165962元,收款事由均为房款。以上5份合同所涉5套房屋,房款金额共计1055924元。
2011年5月15日,卓越公司与***签订3份《房屋买卖回购合同》(以下称5月15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房屋状况(按建筑图纸填写):房屋分别坐落于卓越名苑8号楼4单元701号、801号、901号、1001号(以上合同1)、8号楼4单元702号、802号、902号、1002号(以上合同2)、8号楼4单元703号、803号、903号、1003号(以上合同3),每套建筑面积分别为96.65平方米、73.43平方米、95.26平方米,每套单价分别为242000元、161245元、240000元,用途均为住宅;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本合同一经签订,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鉴于该房屋系卓越公司开发。尚未建成,待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签订统一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双方商定每份合同内4套房屋成交总价格分别为968000元、644980元、960000元,***于2011年5月15日前一次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三)卓越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前有权分别以968000元、644980元、960000元的价格购回,也可分别以每套242000元、161245元、240000元的价格单套购回;若卓越公司在约定的日期前无能力或不愿意购回所售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卓越公司有义务在房屋预售时给***出具正规合法的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四)若卓越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因资金紧张需暂时延期支付部分或全部回购所售房屋款项时,需按日支付给***滞纳金,每日支付的滞纳金为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即每百万每日支付滞纳金2000元;(五)若968000元、644980元、960000元的回购款全部延期支付,每日应支付的滞纳金分别为1936元、1920元、1920元,应支付的全部滞纳金为每日应支付的滞纳金乘以实际延期支付的天数;(六)延期的天数不得超过15天,若2011年8月30日卓越公司仍不能支付回购所售房屋款项及滞纳金,视为卓越公司在约定的日期前无能力或不愿意购回所售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卓越公司有义务在房屋预售时给***出具正规合法的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卓越公司为***出具收据3份,入账日期均为2011年5月15日,交款单位均为***,人民币数额分别为968000元、644980元、960000元,收款事由均为房款。以上3份合同所涉12套房屋,房款金额共计2572980元。
2011年5月25日,卓越公司与***签订除房屋位置及房屋回购价和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与5月15日合同相同的《房屋买卖回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卓越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前,以204608元回购的7号楼4单元1003号房产。同时,卓越公司为***出具收据1份,入账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交款单位为***,人民币数额为204608元,收款事由为房款。以上1份合同所涉1套房屋,房款金额共计204608元。
2011年5月25日,卓越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卓越公司于原《房屋买卖回购合同》到期日因资金紧张需要暂时延期支付回购所售房屋款项时,需按日支付给***滞纳金,每日支付的滞纳金为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即每百万每日支付滞纳金2000元整);(二)延期的天数不得超过15天,延期的天数超过15天按卓越公司不愿意或无能力购回所售房屋处理,执行原《房屋买卖回购合同》;(三)卓越公司支付全部回购所售房屋款项及滞纳金后,方可购回原《房屋买卖回购合同》约定的所售房屋,否则按卓越公司不愿意或无能力购回所售房屋处理,执行原《房屋买卖回购合同》。
2011年6月5日,卓越公司与***签订除房屋位置、面积及房屋回购价款及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与5月15日合同相同的《房屋买卖回购合同》2份,主要内容为:卓越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前,以932980元或每套233245元回购四套房产即6号楼4单元703号、803号、903号、1003号房产;约定卓越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前,以475798元或每套237899元回购两套房产即6号楼4单元901号、1001号房产。同时,卓越公司为***出具收据2份,入账日期均为2011年6月5日,交款单位均为***,人民币数额分别为932980元、475798元,收款事由均为房款。以上2份合同所涉房款6套房屋,房款金额共计1408778元。
2011年6月10日,卓越公司与***签订除房屋位置、面积及房屋回购价款及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与5月15日合同相同的《房屋买卖回购合同》3份,主要内容为:卓越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前,以468000元或每套234000元回购的两套房产即7号楼4单元803号、903号房产;卓越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前,以472000元或每套236000元回购的两套房产即7号楼4单元701号、1001号房产;卓越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前,以356126元或每套178063元回购的两套房产即7号楼4单元702号、1002号房产。同时,卓越公司为***出具收据3份,入账日期均为2011年6月10日,交款单位均为***,人民币数额分别为468000元、472000元、356126元,收款事由均为房款。以上3份合同所涉6套房屋,房款金额共计1296126元整。
2011年6月18日,卓越公司与***签订除房屋位置、面积及房屋回购价款及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与5月15日合同相同的《房屋买卖回购合同》2份。主要内容为:卓越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前,以320000元或每套160000元回购的两套房产即7号楼4单元602号、8号楼4单元602号房产;卓越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前,以218311元回购的7号楼4单元603号房产。同时,卓越公司为***出具收据2份,入账日期均为2011年6月18日,交款单位均为***,人民币数额分别为320000元、218311元,收款事由均为房款。以上2份合同所涉3套房屋,房款金额共计538311元。
上述《房屋买卖回购合同》、《收据》共涉及33套房屋,金额共计7076727元。
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已经停建。
本院认为,关于***、卓越公司、旺达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卓越公司与旺达公司就案涉卓越名苑的5、6、7、8、10及11号楼签订协议,约定卓越公司将上述楼盘建设工程发包给旺达公司施工,卓越公司与旺达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卓越公司虽签订16份《房屋买卖回购合同》,卓越公司亦为***出具16份房款《收据》,但***及卓越公司在历次庭审中均主张非因购买房屋而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回购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故***与卓越公司之间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案涉《房屋买卖回购合同》主张其与卓越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卓越公司抗辩主张其为旺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而与***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回购合同》。根据卓越公司与旺达公司就案涉卓越名苑签订《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旺达公司包工包料并自愿承诺垫付主体封顶前的工程款,卓越公司可用房屋抵付工程款,房源为5、6号楼的4单元1-11层66套住宅及部分商服和地下车位和7、8号楼的4单元1-11层66套住宅及部分商服和地下车位”的约定内容,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的钢材应由旺达公司购进及卓越公司承诺用案涉工程的房屋抵付工程款的事实。虽旺达公司于庭审中主张其与卓越公司先期约定由其包工包料,后期约定由卓越公司负责购进钢材,但旺达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该待证事实,旺达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旺达公司向卓越公司提出《关于赊销钢材需求担保认证的申请》,申请用其与卓越公司约定的可用抵付工程款的房源范围内的房屋作为赊销钢材担保,以及***与卓越公司签订的16份《房屋买卖回购合同》中所涉及的33套房屋与旺达公司和卓越公司约定可用抵付工程款的房源存在重合的事实,能够认定***向案涉工程承建方旺达公司赊售钢材,卓越公司作为开发商用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作抵押对旺达公司的赊购行为提供担保的事实。
关于债务清偿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上述阐述能够认定***与旺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旺达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依据案涉16份《房屋买卖回购合同》能够确认为本金70767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因卓越公司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为旺达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虽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与抵押权是否生效没有必然联系,抵押合同在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抵押合同关系已生效,只是抵押合同的生效仅能发生债权上的效果,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除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外,仍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旺达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卓越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损失问题。在***与卓越公司签订了具有抵押合同性质的案涉16份《房屋买卖回购合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卓越公司于原《房屋买卖回购合同》到期日因资金紧张需要暂时延期支付回购所售房屋款项时,需按日支付给***滞纳金,每日支付滞纳金为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在***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旺达公司逾期给付钢材款造成除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及卓越公司亦于2014年9月11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旺达公司与卓越公司应当以16份合同中以“房屋回购款”方式分别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债务本金,以合同约定的“回购日期”次日为利息起算日计付利息损失,卓越公司基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亦应对该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卓越公司抗辩主张无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意为旺达公司提供担保的证据,卓越公司是否为旺达公司提供担保存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属对公司内部的规定,在卓越公司与***已签订具有抵押合同性质《房屋买卖回购合同》的情况下,卓越公司不得以此对抗其为旺达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卓越公司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越公司抗辩主张其与旺达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应另案处理的问题。***与旺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卓越公司亦为旺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卓越公司与旺达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基于***与旺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在***诉请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依据***、旺达公司及卓越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无不当,故卓越公司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076727元;
二、第三人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1055924元为本金并自2011年7月26日为起算日、以2572980元为本金并自2011年8月16日为起算日、以204608元为本金并自2011年8月26日为起算日、以1408778元为本金并自2011年8月6日为起算日、以1296126元为本金并自2011年9月11日为起算日、以538311元为本金并自2011年9月19日为起算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上述各项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黑龙江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51.68元,由第三人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春
审 判 员  郑兴华
审 判 员  王***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范东哲
书 记 员  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