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黑0111执异3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执行人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街道办事处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禁止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有关本公司的一切变更事宜提出异议,要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请求法院撤销对哈尔滨市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变更的查封、冻结。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异议人***获悉,由其担任的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法院查封冻结并不得变更。经查,因被执行人旺达公司欠申请人***50余万货款一直未还,故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封冻结不得变更。异议人***认为哈尔滨市呼兰区法院对其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查封冻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异议人***虽然是被执行人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相对人,不是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人是被执行人旺达公司。因此,贵院有超主体范围执法的嫌疑。其次,被执行人旺达公司欠申请人的标的物是金钱的履行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替换这一行为。因此,贵院的查封冻结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再次,异议人***是在2017年11月29日担任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所申请的债权是2012年发生的,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顾彦。被执行人旺达公司所欠债务在事实上与异议人***无任何关联。最后,异议人***认为替换、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自主经营权中的权利。只要其变更、替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社会公共利益,合乎《工商管理登记条例》规定、合乎《公司法》的规定,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干涉。据此,异议人***请求法院对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查封冻结的裁定依法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自2013年执行立案至今,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拒绝报告财产,经法院数次依法传唤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法院接受调查均拒不到庭,被执行人拒不清偿债务且拒绝报告财产旺达公司为达到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同时还能让法定代表人逃脱法律制裁的目的,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11月29日,恶意频繁变动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行为严重的妨碍了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的人财产状况,致使人民法院多次査询措施受阻而停止,致使本案无法执行,***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恶意频繁变更行为后,依法向呼兰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呼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依法下达了(2013)呼执字第1019-0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离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雷霆行动”公告中明确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必须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或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等一律采取罚款、拘留措施”。依据上述法律,***认为,异议人***身为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承担主体责任,对人民法院依法下达的法律文书必须遵照执行,在其2017年11月29日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后,法院多次电话依法传唤均被其拒绝,且自2013年执行立案至今拒不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及拒绝报告财产,因其恶意对抗法院的妨害执行行为,已经导致案件至今无法执行;其逃避执行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以法院超主体范围查封、其案涉债权不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发生为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异议主体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而异议人在异议书中已自认不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主体是案标的提出异议,限制于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范围,呼兰区人民法院(2013)呼执字第1019-04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案件执行中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书,被裁定的主体是对被执行人旺达公司的妨害执行行为,作出的强制措施,而异议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被限制之列并不具有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独立请求权,本异议请求的主体并不适格,非适格异议人。故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法定事由,异议人滥用诉权,进而对抗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行为应予惩戒。
本院查明,***与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呼民初字第3062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木材款323,423.00元、违约金250,000.00元。后被告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日期给付钱款,该案进入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8年1月26日下发(2013)呼执字第101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有关本公司的一切变更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异议人***成为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本案即进入执行程序,***作为法定代表人应积极筹措资金,提供财产线索,配合法院执行,被执行公司在2013年被执行至今,连续、频繁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利于本案执行,故本院依据***申请,禁止被执行人哈尔滨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切变更行为于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祖成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