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与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2736号
原告: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平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4068232D。(以下简称僧帽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王朋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东大路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76518475B。(以下简称晔晨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雪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僧帽原种场与被告晔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僧帽原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航,被告晔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僧帽原种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晔晨公司退还工程款104055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1日,僧帽原种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晔晨公司签订《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60日,合同价款1181828元。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26日竣工,僧帽原种场先后支付工程款1230743元。2015年4月1日,经秀屿区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1126688元。僧帽原种场多支付晔晨公司工程款104055元。
晔晨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1日审计完成,僧帽原种场于2019年4月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晔晨公司另外承建了僧帽原种场的挡土墙修建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僧帽原种场主张的104055元系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多支付的工程款。3、由于审计报告并未包括晔晨公司承建的另外两项工程,不应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
僧帽原种场提供以下证据:
水利水电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僧帽原种场将其续建工程发包给晔晨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1181828元的事实。
经质证,晔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晔晨公司承建了僧帽原种场的其他工程。
2、发票、记账凭证一组,欲证明僧帽原种场已经支付给晔晨公司工程款1230743元的事实。
经质证,晔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12年2月3日支付的57285元、2012年5月7日支付的46770元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
秀屿区审计局审计报告、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续建工程结算审核材料、工程审核书、莆田市秀屿区审计局文件秀审函(2015)24号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1日完成审计,工程总造价经审计为1126688元的事实。
经质证,晔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审计并未包括晔晨公司承建的其他两项工程,不应认定。
晔晨公司提供施工补充协议书(照片)、管道材料销售清单、僧帽原种场照片一组,欲证明晔晨公司承建僧帽原种场挡土墙修建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僧帽原种场认为晔晨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僧帽原种场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晔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晔晨公司未能提供施工补充协议书的原件予以核实,不予认定;晔晨公司未能合理说明管道材料销售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僧帽原种场照片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3日,僧帽原种场与晔晨公司签订《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约定僧帽原种场将其续建工程发包给晔晨公司施工;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1181828元。关于工程款结算,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经监理单位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
合同签订后,晔晨公司即组织进行工程施工。2011年11月17日竣工。在合同履行期间,僧帽原种场于2011年7月4日付款94546元、2011年11月24日付款403012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40万元、2012年2月3日付款57285元、2012年5月7日付款46770元。2015年4月1日,秀屿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造价1126688元。僧帽原种场又于2015年11月13日付款79442元、2016年2月5日付款149688元。上述款项共计1230743元,晔晨公司均出具了发票,发票结算项目均记载为“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续建工程”。
僧帽原种场认为其多付给晔晨公司104055元工程款,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僧帽原种场及晔晨公司均确认僧帽原种场先后共支付给晔晨公司工程款1230743元、案涉续建工程造价1126688元,应予认定。晔晨公司主张其另行承建了僧帽原种场挡土墙修建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僧帽原种场支付的工程款1230743元中包括了该两项工程,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次,晔晨公司出具的发票中均载明工程为续建工程,而非挡土墙修建工程或管道安装工程。第三,晔晨公司主张挡土墙修建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系续建工程的组成部分,但其提供的关于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补充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6日,而主合同《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23日,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倒置显然于理不符。僧帽原种场要求晔晨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30743元-1126688元=104055元,应予支持。晔晨公司主张僧帽原种场的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僧帽原种场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离任后2018年间审计发现工程款支付错误,故诉讼时效应自僧帽原种场发现该错误时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僧帽原种场要求晔晨公司承担该款项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依法利息应自僧帽原种场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工程款104055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0.5元,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林 晶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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