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粘为殊与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8023号
原告:粘为殊,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育虹,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楚,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东大路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76518475B。
法定代表人:郑雪燕,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系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钱一明,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粘为殊与被告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追加钱一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粘为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育虹,被告晔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被告***,被告钱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粘为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晔晨公司、***立即支付粘为殊货款70000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粘为殊变更诉讼请求为:晔晨公司、***、钱一明立即支付粘为殊货款35000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晔晨公司、***因“晋江市阳溪中上游龙湖段河道整治工程(二标段)”施工需要共同陆续向粘为殊购买角石、条石等石料。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进行对账,晔晨公司、***确认自2015年至2016年1月31日陆续向粘为殊购买石料90000元,扣除已借款20000元,尚欠粘为殊货款70000元,并由该项目负责人钱一明出具欠条并作为证明人签名证明及晔晨公司加盖项目章确认后交由粘为殊收执。2017年1月14日,***对上述欠款事实再次予以审核,并在欠条背面签名确认。鉴于审理中晔晨公司主张已陆续支付粘为殊货款35000元,粘为殊对该款项支付事实予以确认。晔晨公司、***均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钱一明,且钱一明系案涉货款结算人员之一,故钱一明应对本案尚欠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晔晨公司辩称,1.案涉材料款应由***、钱一明负责偿付,与晔晨公司无关。“晋江市阳溪中上游龙湖段河道整治工程(二标段)”虽由晔晨公司中标施工,但晔晨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和钱一明施工。案涉材料款系***和钱一明施工期间结欠的,且晔晨公司已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2.即便晔晨公司应负偿付货款责任,也仅结欠粘为殊货款35000元。2016年1月31日粘为殊与***结算后,晔晨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8月17日支付粘为殊20000元、15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折抵,即晔晨公司仅结欠粘为殊货款35000元。
***辩称,案涉项目已由钱一明在负责,***签审核欠条是受晔晨公司老板的委托,钱都是晔晨公司直接汇给粘为殊。案涉项目后续都是晔晨公司与钱一明联系,2013年、2014年钱一明是受***雇佣,之后就是晔晨公司与钱一明自行联系。
钱一明辩称,本案主体错误,不应当将钱一明列为被告。本案向粘为殊购买石头的不是钱一明,钱一明只是作为晔晨公司和***的工作人员对粘为殊出售给晔晨公司、***的石头进行确认,且确认的时候有加盖项目章表示是公司所欠的货款,加盖公章后还有***在背面审批,可以证实本案的欠款与钱一明无关。晔晨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钱一明没有证据,双方并未签署过任何承包协议。***主张其后续没有参与以及由钱一明在负责,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综上,钱一明只是普通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讼争货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粘为殊所提供的讼争结算清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讼争结算清单上主文处载明“晋江龙湖阳溪工程……至2016年01月31日结余款7万元(柒万元整)”,落款处为“证明人:钱一明”并加盖晔晨公司项目部印章,背面载有“现呈报总公司林总.审核人***”的内容,结合双方于庭审中确认该“林总”即为晔晨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林玉镇以及晔晨公司直接向粘为殊支付的两笔款项备注里均注明“付晋江市阳溪中上游龙湖段河道整治工程(二标段)石材料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讼争买卖合同的货款系由晔晨公司直接负责审批以及由晔晨公司直接向粘为殊进行清偿,由此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晔晨公司,即晔晨公司应对讼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晔晨公司虽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提供承包协议以证明其主张,但该协议系晔晨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合意,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粘为殊知晓该协议或者讼争交易系***以个人名义向粘为殊购买,而讼争结算清单又已明确载明“晋江龙湖阳溪工程”等内容,且晔晨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应对晔晨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钱一明在讼争结算清单上签名均系履行晔晨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管理职务行为,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晔晨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一明系晔晨公司在“晋江市阳溪中上游龙湖段河道整治工程(二标段)”的项目管理人员。晔晨公司因工程需要陆续向粘为殊购买石料,钱一明、***以晔晨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确认截至2016年1月31日结欠粘为殊货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晔晨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8月17日支付粘为殊货款20000元、1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5000元。粘为殊于2019年7月2日提起诉讼。
晔晨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28日由林玉镇变更为郑雪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粘为殊与晔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晔晨公司拖欠粘为殊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粘为殊主张晔晨公司应支付讼争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其该诉求予以支持。粘为殊另主张***、钱一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晔晨公司虽辩称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该主张与其直接审核货款结算以及直接向粘为殊付款的事实相悖,故应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粘为殊货款35000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粘为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粘为殊负担225元,由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威
人民陪审员 许 玉 纯
人民陪审员 张 佩 铃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彬彬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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