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2民初1112号
原告:福建省震伟美固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鹤上镇北山村塘边里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572991540J。
法定代表人:卓桂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颖,福建沃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福建沃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东大路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76518475B。
法定代表人:郑雪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福建省震伟美固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伟公司)与被告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震伟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晔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晔晨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6848元及从201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为564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震伟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与晔晨公司连带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主营环保建材砌块开发、生产、销售的企业。2017年8月17日被告因永泰大洋镇尤乾段护岸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单价9.60元的联锁式护坡块25000片,合同金额暂定为24万元。合同约定,产品数量最终要根据施工图纸,超出数量单价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联锁式护坡块分批次发往被告指定的地点并交被告指定的签收人确认无误签收。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联锁式护坡块共计29880块,总额286848元;且被告均将该货物全部用于实际施工。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剩余尾款11684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欠款事宜进行沟通,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绝支付。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晔晨公司辩称,一、其没有向原告购买货物,主体不适格。本案工程并不是其公司承建,而是***承建,即使尚欠货款也应由***承担,而不是被告公司承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货物是用于***承建的工地。三、原告诉求金额、占用费计算缺乏依据。送货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原件,没有签名的第一联,黄炳金签名与合同上的黄炳金签名也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认其因挂靠晔晨公司承包永泰大洋镇尤乾段护岸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护坡块,及其欠付货款116848元的事实。但认为甲方款项已在审批中,请求宽限到9月份一次性付清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7日,***以晔晨公司名义(甲方-购货方),与震伟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甲方加盖“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县富泉溪治理工程(二期)项目部”内业资料章)。合同约定:甲方因永泰大洋镇尤乾段护岸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规格为525*400*100(㎜)的联锁式护坡块25000片,单价每片9.60元,合同金额24万元;交货方式为甲方自运,交货地点厂家(装车乙方负责);产品数量最终要根据施工图纸,超出数量单价不变;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标段和桩号供货,甲方指定现场签收人员黄炳金负责签收;甲方需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30000元,于结算本合同的最末笔货款时一次性抵扣;自甲方需货时前3天通知乙方发货,结束供货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震伟公司按约陆续供货,由购货方现场人员黄炳金等人在震伟公司开具的出仓凭证上签名确认收货。震伟公司实际供应上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联锁式护坡块共计29880片(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7年12月20日),货款总额为286848。截止2018年2月15日,***先后已向震伟公司支付护坡块货款计17万元(含30000元定金),余款116848元至今未付。震伟公司因讨款未果,于2019年3月4日诉至本院。
另查,上述永泰县富泉溪治理工程(含大洋镇尤乾段护岸段)系由***挂靠晔晨公司承包施工。
上述事实,由震伟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产品购销合同》、《出仓凭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震伟公司签约购买涉案工程需要的联锁式护坡块,及其欠付116848元货款之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出仓凭证》、《询问笔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签约买受人,依法负有向震伟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震伟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尚欠的116848元货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震伟公司要求其从合同约定的结束供货3个月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即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晔晨公司是否应连带支付本案货款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均须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后所产生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一种共同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对其享有的同一债权有权请求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通常要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在当事人主体资格方面,应当是共同诉讼人。《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文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由于建筑施工挂靠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履行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涉案永泰县富泉溪治理工程(含大洋镇尤乾段护岸段)系***挂靠晔晨公司承包施工,且***是以晔晨公司的名义与震伟公司签约购买该工程所需的联锁式护坡块。因此,作为被挂靠人的晔晨公司,应当依法对***欠付震伟公司的货款及应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晔晨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第二次开庭晔晨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震伟美固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68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货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坤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邢颖晶
书 记 员 王美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