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2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东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76518475B。
法定代表人:郑雪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养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平海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4068232D。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晨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僧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5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晔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僧帽公司对晔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僧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僧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案涉的《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于2015年4月1日审计完毕,僧帽公司向晔晨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是在2016年2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僧帽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才提起民事诉讼,不论从哪个时间点起算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僧帽公司诉求的104055元款项系僧帽公司支付与晔晨公司签订的除案涉《水利水电施工合同》之外的其他两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仅依据审计报告认定晔晨公司应向僧帽公司返还104055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且未对本案证据全面审查。
僧帽公司辩称,本案僧帽公司的工程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晔晨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僧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晔晨公司退还工程款104055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3日,僧帽公司与晔晨公司签订《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约定僧帽公司将其续建工程发包给晔晨公司施工;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1181828元。关于工程款结算,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经监理单位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合同签订后,晔晨公司即组织进行工程施工。2011年11月17日竣工。在合同履行期间,僧帽公司于2011年7月4日付款94546元、2011年11月24日付款403012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40万元、2012年2月3日付款57285元、2012年5月7日付款46770元。2015年4月1日,秀屿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造价1126688元。僧帽公司又于2015年11月13日付款79442元、2016年2月5日付款149688元。上述款项共计1230743元,晔晨公司均出具了发票,发票结算项目均记载为“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续建工程”。僧帽公司认为其多付给晔晨公司104055元工程款,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僧帽公司及晔晨公司均确认僧帽公司先后共支付给晔晨公司工程款1230743元、案涉续建工程造价1126688元,应予认定。晔晨公司主张其另行承建了僧帽公司挡土墙修建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僧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30743元中包括了该两项工程,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次,晔晨公司出具的发票中均载明工程为续建工程,而非挡土墙修建工程或管道安装工程。第三,晔晨公司主张挡土墙修建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系续建工程的组成部分,但其提供的关于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补充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6日,而主合同《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23日,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倒置显然于理不符。僧帽公司要求晔晨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30743元-1126688元=104055元,应予支持。晔晨公司主张僧帽公司的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僧帽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离任后2018年间审计发现工程款支付错误,故诉讼时效应自僧帽公司发现该错误时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僧帽公司要求晔晨公司承担该款项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依法利息应自僧帽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工程款104055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0.5元,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负担253.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晔晨公司对“秀屿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造价1126688元”有异议,认为审计不严格,审计造价遗漏了另外两个后续工程。僧帽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名称变更为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养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情况及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本院确认本案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104055元款项是否系支付错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僧帽公司于2018年间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僧帽公司主张原法定代表人黄建辉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开除公职,新的法定代表人接任后对僧帽公司进行审计才发现工程款支付错误。经查,僧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建辉确系因职务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根据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6114号生效裁定,僧帽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起诉要求案外人返还不当得利,该些事实能与僧帽公司所述相印证,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僧帽公司2018年发现该错误时起算,对晔晨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晔晨公司上诉主张104055元款项系双方签订的除案涉《水利水电施工合同》之外的其他两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晔晨公司提供的《施工补充协议书》不仅没有原件以供核对,发包人处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僧帽公司盖章,落款时间在主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于理不符;管道材料销售清单上无人落款签名,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晔晨公司主张审计造价遗漏了另外两个后续工程,但该审计的依据为“牡蛎原种场”承包合同、招投标文件、结算书、计算书及工程施工图、工程现场签证单、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所出具的造价结论具有专业性、客观性,晔晨公司的该项异议未在合理异议期内提出,且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晔晨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审定的工程造价及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晔晨公司应退还僧帽公司多支付的104055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晔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翁国山
审判员 林天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林碧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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