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与福建晔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民初3382号

原告: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平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4068232D。

法定代表人:王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东大路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76518475B。

法定代表人:郑雪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以下简称“僧帽原种场”)与被告***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僧帽原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被告晔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僧帽原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被告晔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僧帽原种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晔晨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晔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僧帽原种场于2011年6月21日由晔晨公司中标,将僧帽原种场续建工程交由晔晨公司承建。2014年1月29日,晔晨公司向僧帽原种场借款2万元用于发放该工程的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暂支工程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待工程审计完毕后,从工程款中扣除。”莆田市秀屿区审计局于2015年4月1日完成审计工作,且僧帽原种场已支付给晔晨公司工程款1230743元。经过秀屿区审计局审计结算,僧帽原种场续建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1126683元,故上述晔晨公司向僧帽原种场借款2万元并未在工程款中扣除,晔晨公司应立即还款。经僧帽原种场多次主张权利,晔晨公司至今仍拒不归还上述借款。

晔晨公司辩称,僧帽原种场续建工程是由晔晨公司中标,但是实际施工人是朱明灯,朱明灯挂靠在晔晨公司。晔晨公司并没有向僧帽原种场借款2万元,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实际借款人是黄旭阳和朱明灯。因此涉案借款与晔晨公司无关,且案涉借款朱明灯和黄旭阳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经用现金方式偿还给僧帽原种场。这些在僧帽原种场的现金日记账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体现出来。故请求依法驳回僧帽原种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僧帽原种场续建工程于2011年6月21日由晔晨公司中标,而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朱明灯,朱明灯挂靠在晔晨公司。2014年1月29日,黄旭阳、朱明灯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向僧帽原种场暂借工程款2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约定待工程审计完毕后,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暂支工程款人民币弍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待工程审计完毕后,从工程款中扣除。特此借支人:黄旭阳朱明灯2014.元.29日。”同时,黄旭阳、朱明灯作为借款人共同在暂付款收回记账凭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1日,莆田市秀屿区审计局对僧帽原种场续建工程造价结算审计,作出秀屿区审计局秀审报[2015]65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僧帽原种场续建实际工程款为1126688元(送审造价为1181828元),而僧帽原种场已支付给晔晨公司1230743元。僧帽原种场认为上述借款2万元并未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为此,僧帽原种场于2019年4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晔晨公司共收到僧帽原种场工程款计1230743元,不包括2014年1月29日借支给黄旭阳和朱明灯的2万元。

庭审中,晔晨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朱明灯和黄旭阳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经用现金方式偿还给僧帽原种场借支2万元,且提供僧帽原种场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现金日记账各一份予以证实。因该日记账无法认定朱明灯和黄旭阳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经用现金方式偿还给僧帽原种场借支2万元,晔晨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僧帽原种场、晔晨公司的陈述、僧帽原种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晔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借条一份、记账凭证、暂付款收回记账凭单、秀屿区审计局秀审报[2015]65号审计报告、僧帽原种场续建工程结算审核材料、工程审核书、莆田市秀屿区审计局文件秀审函[2015]24号、晔晨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现金日记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僧帽原种场借款续建工程于2011年6月21日由晔晨公司中标,而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朱明灯,朱明灯挂靠在晔晨公司。2014年1月29日,黄旭阳、朱明灯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向僧帽原种场暂借工程款2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有黄旭阳、朱明灯共同出具给僧帽原种场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且与僧帽原种场提供的记账凭证、暂付款收回记账凭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上写明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载明在工程审计完后,从工程款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朱明灯挂靠在晔晨公司在僧帽原种场进行施工,朱明灯因要支付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向僧帽原种场借款2万元,并在借条上载明在工程审计完后,从工程款中扣除,这足以让僧帽原种场有理由相信就是晔晨公司向僧帽原种场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晔晨公司应在工程审计完后从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晔晨公司与僧帽原种场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僧帽原种场续建工程经审计结论:僧帽原种场续建实际工程款为1126688元,而僧帽原种场已支付给晔晨公司1230743元。僧帽原种场未在工程款中对上述借款2万元进行扣除,故晔晨公司应负偿还给僧帽原种场借款2万元及支付自审计完毕(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晔晨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朱明灯和黄旭阳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经用现金方式偿还给僧帽原种场借支2万元,且提供僧帽原种场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现金日记账各一份予以证实。因该日记账无法认定朱明灯和黄旭阳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经用现金方式偿还给僧帽原种场借支2万元,晔晨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晔晨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僧帽原种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请求庭外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借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斌

审 判 员  颜 洁

人民陪审员  董平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