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东大路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76518475B。
法定代表人:郑雪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平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4068232D。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王贞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平海僧帽牡蛎原种场(以下简称僧帽原种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9)闽032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晔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9)闽032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僧帽原种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朱明灯和黄旭阳,与晔晨公司无关,且该借款朱明灯和黄旭阳已于2015年12月31日用现金的方式偿还给僧帽原种场。朱明灯借用晔晨公司承建僧帽原种场续建工程。施工期间,朱明灯和黄旭阳以个人名义向僧帽原种场借款,并向僧帽原种场出具借条。借条中借款用途虽载明用于发放个人工资,但该内容并非晔晨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是朱明灯和黄旭阳的个人行为,与晔晨公司无关。况且,案涉借款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用现金的方式偿还给僧帽原种场,这从僧帽原种场的现金日记账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可以体现。2.原审法院未追加朱明灯和黄旭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案涉借款系朱明灯和黄旭阳以个人名义向僧帽原种场借款,他们二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晔晨公司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朱明灯和黄旭阳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以追加,显然违反法定程序。
僧帽原种场辩称,晔晨公司系本案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晔晨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朱明灯系其公司派驻工地的人员,朱明灯因需发放工人工资向僧帽原种场借款,明显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晔晨公司承担。晔晨公司主张款项已由朱明灯还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借条尚在僧帽原种场处,足以证明款项未还,僧帽原种场诉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晔晨公司的上诉。
僧帽原种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晔晨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僧帽原种场续建工程于2011年6月21日由晔晨公司中标,而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朱明灯,朱明灯挂靠在晔晨公司。2014年1月29日,黄旭阳、朱明灯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向僧帽原种场暂借工程款2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约定待工程审计完毕后,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暂支工程款人民币弍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待工程审计完毕后,从工程款中扣除。特此借支人:黄旭阳朱明灯2014.元.29日”。同时,黄旭阳、朱明灯作为借款人共同在暂付款收回记账凭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1日,莆田市秀屿区审计局对僧帽原种场续建工程造价结算审计,作出秀屿区审计局秀审报[2015]65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僧帽原种场续建实际工程款为1126688元(送审造价为1181828元),而僧帽原种场已支付给晔晨公司1230743元。僧帽原种场认为上述借款2万元并未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为此,僧帽原种场于2019年4月4日诉来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晔晨公司共收到僧帽原种场工程款计1230743元,不包括2014年1月29日借支给黄旭阳和朱明灯的2万元。庭审中,晔晨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朱明灯和黄旭阳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经用现金方式偿还给僧帽原种场借支2万元,且提供僧帽原种场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现金日记账各一份予以证实。因该日记账无法认定朱明灯和黄旭阳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经用现金方式偿还给僧帽原种场借支2万元,晔晨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僧帽原种场续建工程于2011年6月21日由晔晨公司中标,而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朱明灯,朱明灯挂靠在晔晨公司。2014年1月29日,黄旭阳、朱明灯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向僧帽原种场暂借工程款2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有黄旭阳、朱明灯共同出具给僧帽原种场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且与僧帽原种场提供的记账凭证、暂付款收回记账凭单能够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信。该借条上写明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载明在工程审计完后,从工程款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朱明灯挂靠在晔晨公司在僧帽原种场进行施工,朱明灯因要支付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向僧帽原种场借款2万元,并在借条上载明在工程审计完后,从工程款中扣除,这足以让僧帽原种场有理由相信就是晔晨公司向僧帽原种场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晔晨公司应在工程审计完后从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晔晨公司与僧帽原种场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僧帽原种场续建工程经审计结论:僧帽原种场续建实际工程款为1126688元,而僧帽原种场已支付给晔晨公司1230743元。僧帽原种场未在工程款中对上述借款2万元进行扣除,故晔晨公司应负偿还给僧帽原种场借款2万元及支付自审计完毕(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晔晨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朱明灯和黄旭阳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经用现金方式偿还给僧帽原种场借支2万元,且提供僧帽原种场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现金日记账各一份予以证实。因该日记账无法认定朱明灯和黄旭阳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经用现金方式偿还给僧帽原种场借支2万元,晔晨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晔晨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僧帽原种场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请求庭外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晔晨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僧帽原种场借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僧帽原种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由晔晨公司负担420元,僧帽原种场负担3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晔晨公司对原审查明晔晨公司向僧帽原种场借款有异议,认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朱明灯和黄旭阳,与晔晨公司无关,且该借款朱明灯和黄旭阳已于2015年12月31日用现金的方式偿还给僧帽原种场;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僧帽原种场对原审查明“工程实际是施工人是朱明灯,朱明灯挂靠在晔晨公司”有异议,认为晔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朱明灯系实际施工人及挂靠在晔晨公司,应认定为朱明灯系晔晨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工程;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虽然以黄旭阳、朱明灯的名义出具,但僧帽原种场续建工程系由晔晨公司中标,晔晨公司未举证证明僧帽原种场明知实际施工人是朱明灯,故应视为黄旭阳、朱明灯代表晔晨公司向僧帽原种场借款,晔晨公司应向僧帽原种场偿还案涉借款。晔晨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朱明灯和黄旭阳,与晔晨公司无关,应追加朱明灯和黄旭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总造价经审计为1126688元,而僧帽原种场已向晔晨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743元,案涉借款未在结算时抵扣,应由晔晨公司继续向僧帽原种场偿还。晔晨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已由黄旭阳、朱明灯于2015年12月31日用现金向僧帽原种场偿还,并提供僧帽原种场出具的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现金日记账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2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僧帽原种场也对晔晨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晔晨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已偿还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晔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晨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华
审判员 吴远征
审判员 陈 凡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廖彦骅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