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执异638号
申请人:***,女,满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伟、阎文萍,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海园*栋*号**号**号**号。
负责人:李丽芳,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大连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号*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宋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号希望大厦**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英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瑞平,男,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于海华,女,满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马玲英,女,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刘文俊,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玲英、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马瑞平、于海华、刘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将(2015)大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16年1月14日在《国际商报》C2版刊登了《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2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9年6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7月29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同时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2019年7月17日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又将该案涉债权转让给***,***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向被执行人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向其他被执行人现场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并签署了回执。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称,同意***的意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
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真实,确认***取得案涉债权,同意将***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与被告大连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玲英、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马瑞平、于海华、刘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大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6)辽02执恢664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6年1月14日,《国际商报》刊登了《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2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9年6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并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2019年7月29日,《辽宁日报》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7月17日,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该案涉债权转让给***,并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将其所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自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处受让案涉债权后,又将其转让给申请人***。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均已通知各被执行人,且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均书面认可***取得上述债权,故***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