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普兰店区同益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214民初3008号
原告大连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汇公司”)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同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同益街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中标无效。案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就招投标建设工程价款、工程方案已进行实质性磋商,并由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后又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中标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追加了部分工程,对合同进行了重大变更,双方未按规定对设计变更进行审批及备案,该追加部分的施工合同也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鸿汇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工程已经大连天裕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17934714元,其中合同金额3710164元,合同内增加12297311元,变更增加1927239元,同益街道支付了超过原告合同标的的工程款总计6026900元,并就所欠款项向市财政局、市政府作出了请示,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由2013、2014年大连新农村建设中各解决300万元,共600万元,剩余工程款5907814元从大连安波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基础设施贷款中解决。可见原、被告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欠款数额均无争议,原告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追加大连安波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等为本案第三人,市政府虽然对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作出了批示,但有关部门并未协助解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他单位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达成新的协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为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无需追加其他单位为本案第三人。案涉工程虽然是政府采购项目,但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受合同法调整,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2012年承建普兰店市(同益乡)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2012年10月14日鸿汇公司被同益街道确定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人,项目名称:2012年普兰店市(同益乡)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地址:普兰店市同益乡西韭村、同益村,工程规模:西韭村村屯内道路硬化31000平方米、同益村村屯内道路硬化31000平方米等工程施工,承诺开工时间2012年10月16日,竣工时间2012年11月15日,中标金额3710164元。2012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同益乡西韭村、同益村村屯内道路硬化等工程,两个村各310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5日,工程造价3710164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十八、其他51补充条款(1)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如有设计变更需报政府批准,项目法人需向建设行政、财政等部门申报备案。具体按普政发[2011]19号文件执行。2012年10月16日原告制作开工报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追加庆阳村道路施工。2012年11月15日原告施工完毕并制作竣工报告,完成同益乡同益村和庆阳村硬化道路主街道及分支道路面积合计227409㎡,完成西韭村硬化道路主街道及分支道路面积合计43020㎡。2012年12月30日,大连天裕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作出决算审计报告,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为17934714元,其中合同金额3710164元,合同内增加12297311元,变更增加1927239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026900元。2013年8月8日,普兰店市财政局向市政府作出关于2011、2012年同益乡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所需补助资金的审核意见,该意见确认同益乡政府已从上级专项补助中支付工程款6026900元,尚欠11907814元,建议从2013、2014年大连新农村建设中各解决300万元,计600万元,剩余工程款5907814元从大连安波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基础设施贷款中解决,市长已作出相关批示,但所欠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同益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07814元,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发科
书记员  孔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