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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旅顺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2民初23号 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大***道洼子店社区府前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春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02940元及利息(利息以70294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水师营街道东沟河段清淤和岸墙修复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价款为826841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7月1日开工建设,该工程于2021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后经财政审定金额为702940元,但被告分文未给,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水师营街道东沟河段清淤和岸墙修复工程结算审核表,经本院审查,均可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8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水师营街道东沟河段清淤和岸墙修复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826841元;发包人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价款以审核部门审定为准,按财政资金下达情况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7%,审定价款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2021年8月13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大连天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三方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2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大连零点融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审定工程款金额为70294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审定工程款金额为702940元,但因案涉工程未过质保期,依照合同约定应预留审定价款的3%即21088.2元(702940元×3%)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被告可暂不予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1851.8元(702940元-21088.2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1851.8元及利息(以681851.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5元,由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2元,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担5253元。保全费4032元,由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科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