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02执150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董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宁,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圆通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小长山乡回龙村大连江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大连德朋元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周方旭,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圆通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德朋元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9)辽0202民初7736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偿还本金746245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2021年3月12日对被执行人大连德朋元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圆通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6日、2月18日、3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大连圆通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德朋元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不动产、银行、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人民银行、收益性财产保险等财产信息,于2021年1月12日通过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大连圆通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德朋元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公积金、银行理财、工商登记信息,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通过以上财产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因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王宝成
执行员 马 军
执行员 徐天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关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