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02执152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营业场所: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1号。
负责人:董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建宁,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圆通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小长山乡回龙村大连江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长海瑞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房身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l982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圆通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海瑞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辽0202民初56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本院于2021年01月05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并责令其报告财产。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03月05日对被执行人大连圆通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海瑞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于2021年03月05日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
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不动产、银行、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人民银行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理财、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以上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姜姗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