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世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91民初2059号
原告:大连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金普新区石河街道华农村。
法定代表人:孙永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刚,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唐家房街道唐家房社区。
法定代表人:高洪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品,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世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区同益乡西韭村张屯。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立群,男,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大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街道南共济街三段8号4号网点。
第三人:大连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南荒社区。
原告大连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兴公司)与被告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毅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辽0291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被告毅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辽02民终10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大连世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世兴公司)、大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盛亿公司)、大连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银隆公司)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姚洪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者安、徐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刚、王月,第三人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立群参加了诉讼;被告毅鑫公司经公告送达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品参加了开庭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盛亿公司、银隆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不影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8,167.5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关联公司世兴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分别与盛亿公司、银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由世兴公司给被告开发建设并由盛亿公司、银隆公司施工的塞纳名郡B区1#、2#、3#、4#、5#、6#、7#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日,盛亿公司、银隆公司、世兴公司、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世兴公司与盛亿公司、银隆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所发生的混凝土款由被告为世兴公司结算。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开发建设的塞纳名郡B区1#、2#、3#、4#、5#、6#、7#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3年11月15日,世兴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9000平方米、货款9,480,99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115立方米,货款647,177.50元。世兴公司、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115立方米,货款合计10,128,167.50元。2016年5月20日,世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世兴公司将其对被告的混凝土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统一结算。现被告共给付货款845万元,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78,167.5元。
被告毅鑫公司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程序上,原告主张权利是基于债权转让,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虽然被告承诺结算已发生的货款,但第三人盛亿公司、银隆公司应为合同买方,应与世兴公司对账后确定供货数量。世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查询卡、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2份(世兴公司分别与亿盛公司、银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1份(原告与大连弘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结算单21张、商砼送货单3530张、供应混凝土明细表及入库单、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回单、工商查询卡、户口薄、结婚证、付款明细、专用收款收据15张、银行进账单6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市法院二审庭审笔录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世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晓东与原告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永梅为夫妻关系,世兴公司的股东为案外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和孙永革,中兴公司的股东为郭晓东和孙永梅,第三人世兴公司与原告中兴公司构成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
被告原名称为大连弘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弘历公司),弘历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6日,世兴公司与盛亿公司签订SX11-013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由世兴公司向盛亿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被告建设的塞纳名郡B区1#、2#、3#、4#、5#工程;总数量预计7000立方米,总价款预计231万元。同日,世兴公司与银隆公司鉴定SX11-014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由世兴公司向银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被告建设的塞纳名郡B区3#、6#、7#工程,总数量预计5000立方米,总价款预计165万元。同日,盛亿公司、银隆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世兴公司作为乙方,毅鑫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所发生的混凝土款由被告向世兴公司结算;结算方式为被告以一台奔驰车(价格为100万元)、一台挖掘机(价格105万元)作为混凝土款抵顶给世兴公司、余款工程主体封顶,被告以现金形势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为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承担税费后为乙方结算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元/立方米)按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分别为280、290、300、310、330、350、380、410、450、510。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ZX12-006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其建设的塞纳名郡B区1#、2#、3#、4#、5#、6#、7#工程,总数量预计13000立方米,总价款预计429万元。上述SX11-013号、SX11-014号、ZX12-006号三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均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订货方)按每月混凝土实际发生量为乙方(供货方)结算80%,余款工程主体封顶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甲方(订货方)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商品混凝土单价(元/立方米)按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分别为300、310、320、330、350、370、400、430、470、530;甲方(订货方)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使用其他来源的混凝土,否则乙方(供货方)有权拒绝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其它来源的混凝土不允许录入到大连市预拌混凝和工程检测协会管理软件,无法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合同书签约地点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如发生争议,可采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方式解决。
另查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世兴公司就SX11-013号、SX11-014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向盛亿公司、银隆公司共供应混凝土29000立方米、货款9,480,990元,其中,就SX11-013号合同向盛亿公司供货16622立方米、货款5,374,245元;就SX11-014号合同向银隆公司供货12378立方米、货款4,106,745元,结算10笔。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就ZX12-006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向弘历公司供应混凝土518立方米、货款157,035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向弘历公司开发建设的塞纳名郡B区工程供应混凝土1597立方米、货款490,142.5元,对该批供货,原告提供了32个具体日期供货明细及相关入库单和170张商砼送货单。上述供应混凝土合计31115立方米、货款合计10,128,167.5元。原告共提供3530张商砼送货单、447个具体日期供货明细及相关入库单、21笔商品砼结算单。案涉混凝土最后一次供应为2013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已主体封顶。截止法庭调查结束,被告共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845万元(包含以一台奔驰车和一台挖掘机向世兴公司抵款205万元、向原告付款640万元),尚有1,678,167.5元未付。
2016年5月20日,世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世兴公司将上述买卖合同中所涉的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6月11日,世兴公司向被告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未妥投。本案原审中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辽0291民初2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毅鑫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466,067.1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案涉五份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前两份合同与第三份合同之间的关系;三、案涉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对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确定有无影响、本案应否由本院管辖以及应否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合并审理;四、混凝土供货数量及价款如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案涉五份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相关当事人之间共签订五份合同:(1)2011年10月26日,盛亿公司与世兴公司签订了SX11-013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2)2011年10月26日,银隆公司与世兴公司签订了SX11-014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3)2011年10月26日,盛亿公司、银隆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世兴公司作为乙方,毅鑫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4)2012年9月26日,中兴公司与毅鑫公司签订了ZX12-006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5)2016年5月20日,世兴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经审查,上述五份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中,世兴公司实际向盛亿公司、银隆公司提供混凝土分别为16622立方米、12378立方米,均分别超出合同约定的预计供货7000立方米、5000立方米,但与SX11-013号、SX11-014号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并不矛盾,货款结算应以实际履行供货量为准。世兴公司向毅鑫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虽未妥投,但时至本案原审中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的2016年8月5日,被告已知悉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其主张权利,并且本案庭审中第三人世兴公司明确表示其对被告混凝土货款的原有债权已转让给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原告,故最迟至本案庭审的2017年11月22日,应视为世兴公司已履行了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案涉《债权转让协议》通过诉讼程序对债务人毅鑫公司已发生效力。故上述五份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相应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予以恪守。
二、关于前两份合同与第三份合同之间的关系是合同补充关系还是债务转移关系
盛亿公司、银隆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世兴公司作为乙方,毅鑫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仅从名称上看,似为分别对前两份SX11-013号、SX11-014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的补充合同,但从内容上进行实质性分析,应属于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即盛亿公司、银隆公司分别将各自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向世兴公司进行混凝土货款结算给付的义务转移给了被告毅鑫公司,且该债务转让因债权人世兴公司已作为合同主体而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从主体上看,合同之间的补充关系通常指相同合同主体之间就前合同未尽事宜达成新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上述《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被告毅鑫公司这一合同义务主体。故案涉《补充协议》实为债务转移协议。
三、关于案涉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对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确定有无影响、本案应否由本院管辖以及应否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合并审理
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关系是否独立构成案由,取决于当事人间发生争议主要是哪份合同,如果主要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如果主要因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分别按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本案被告主要对原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提出抗辩,而对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本身并无异议,故案涉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仍应以原来的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其对既定案由没有影响。案涉三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签订地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解决。被告关于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以及本院无管辖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况且其在本案公告送达后的答辩期限内并未提出管辖异议,而是在庭审中才予提出,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案涉SX11-013号、SX11-014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项下原有结算货款的权利义务因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致使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被告之间因ZX12-006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着诉讼主体相对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一、履行标的条件相一致,故从方便诉讼考虑,本院可以对案涉五个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进行合并审理。
四、关于混凝土供货数量及价款如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第三人盛亿公司、银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案件审理。对于世兴公司、中兴公司分别依照SX11-013号、SX11-014号、ZX12-006号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弘历公司开发建设的塞纳名郡B区1#、2#、3#、4#、5#、6#、7#工程提供混凝土合计31115立方米、货款合计10,128,167.5元,最后一次供应为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共付货款845万元,尚有1,678,167.5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供了3530张商砼送货单、447个具体日期供货明细及相关入库单、21笔商品砼结算单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商砼送货单系供货当时形成的原始凭据,详细记录了送货时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强度等级、浇注部位、供货数量等信息,且有收货人的签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三人世兴公司的庭审陈述对SX11-013号、SX11-014号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佐证,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虽对供应混凝土送货单及入库单、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进而对供货量全部不予认可,但其对反驳的事实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鉴于:(1)案涉三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均有弘历公司开发建设的塞纳名郡B区1#、2#、3#、4#、5#、6#、7#工程不得使用其他来源的混凝土的具体约定,被告亦未能提供上述工程在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2013年11月15日之前实际上还有其他混凝土供应方的相关证据。(2)在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主体封顶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将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2013年11月15日视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封顶一次性付清货款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应属合理。(3)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向弘历公司供应混凝土1597立方米、货款490,142.5元,虽然该批供货未经双方签署结算单,但由于原告提供了32个具体日期供货明细及相关入库单和170张商砼送货单,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合同中亦未约定必须经过双方同时签署结算单才作为付清货款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实施了该批混凝土供货的主张予以支持。不论该批供货对应履行SX11-013号、SX11-014号、ZX12-006号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任一合同,由于送货单显示货物具体送货日期及品种、浇注位置等明细与签署结算单部分的供货并不重复,也应单独计量、据实清结付款。(4)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货款845万元(包含以一台奔驰车和一台挖掘机向世兴公司抵款205万元、向原告付款640万元)并提供了付款明细及收款凭证,被告对该付款额予以认可,但表示所付款项的收款方均为世兴公司而非中兴公司。对此,庭审中,中兴公司和世兴公司一致认可,除以两台车辆向世兴公司抵款205万元以外,其余640万元付款均为被告向原告中兴公司的付款。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中兴公司和世兴公司的一致认可,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该付款是对案涉混凝土货款的概括性给付,并未限定系针对具体哪几份买卖合同、哪些送货单的给付,并且该已付款额均大于案涉三个买卖合同任一合同项下的标的额,由此,被告一方面全部否认商砼送货单上收货方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却认可上述给付货款行为,这从事实上、逻辑上均自相矛盾。(5)案涉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生效后,原、被告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应地第三人世兴公司与第三人盛亿公司、银隆公司之间原有货款结算的债权债务消灭。(6)被告虽然提出世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但其未提交能够证明该主张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案涉混凝土供货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尚欠混凝土货款1,678,167.50元,并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欠付款额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678,16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2,428元,由被告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洪 东
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
人民陪审员 徐   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忱(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