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余荣书,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上诉人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平,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9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83145240C。
法定代表人:潘叶华,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民事判决;二、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因工伤而支出的医疗费197766.02元;2、判令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到遂昌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核定;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工伤抢救治疗而向医疗机构支付的197766.02元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适用的过错归责原则不能迁移到工伤保险待遇程序中,该部分医疗费是上诉人支付的,并没有从交通事故责任方得到赔偿,且全部产生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的时间内,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属人身专属性项目,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二级,应享受25个月的本人工资。3、上诉人在仲裁、一审程序中只是要求被上诉人配合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委的裁决剥夺了上诉人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实体权利,属程序违法,仲裁委与社保经办机构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予以纠正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罗邦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已通过遂昌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浙112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255959元,远高于遂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核算的工伤保险待遇1117022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含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两笔医疗费),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主张差额部分应当是赔偿数额总额,而非单项赔偿项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不能成立。2、上诉人诉请主张被上诉人配合其到遂昌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核定不能成立。遂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包括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实际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远高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再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领取是多此一举。遂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并非遂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一个机构,与社保机构不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诉称两者存在利害关系错误。3、上诉人虽在仲裁后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仍为上诉人补缴此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后续,上诉人将个人应缴部分交由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将按照正常程序为其继续缴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遂昌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核定支付事宜;2.判令被告负担原告的工伤医疗费197766.0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6日,***从住地前往遂昌县恒邦―相圃嘉苑建设工地(施工方系罗邦公司,其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作途中与案外人范华良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遂昌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9年2月15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6月24日,遂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1月21日,***向该院对交通事故责任方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2020年1月17日,该院作出(2019)浙112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侵权责任方赔偿70%即2255959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赔偿款已全部到位)。2020年2月25日,***向遂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罗邦公司按照规定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2.罗邦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2013.8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97766.02元(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22日)、停工留薪期待遇24278.8元(后追加停工留薪期延长至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9元(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31日)、住宿费2760元(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2月25日);3.罗邦公司配合***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事项。2020年4月10日,遂昌县仲裁委作出浙遂昌劳人仲案【20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罗邦公司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办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两笔医疗费用(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为50059.50元、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3月9日为65035.25元)的相关事宜;2.裁决罗邦公司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补缴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裁决罗邦公司自2020年4月起按照正常程序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相关事宜;3.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对仲裁裁决书中第1、2项裁决内容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该案中,原告***从第三人处已经获得的赔偿款显然高于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所能获得的赔偿款,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罗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第1、2项内容无异议,根据全面审理的原则,该院对该内容在判文中予以确认。故依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办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两笔医疗费用(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为50059.50元、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3月9日为65035.25元)的相关事宜;二、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补缴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起按照正常程序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相关事宜。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应当以最高赔偿总额为限确定工伤职工可获得的赔偿。上诉人从第三人处已获得的侵权赔偿款总额高于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悦琛
审 判 员 李伟峰
审 判 员 项伟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林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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