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3民初620号

原告:***,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余荣书(***之父),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平,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9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83145240C。

法定代表人:潘叶华,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洪丽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平及被告罗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遂昌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核定支付事宜;2.判令被告负担原告的工伤医疗费197766.0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清晨,原告从经常居住地松阳县新兴镇前往被告在遂昌承建的“恒邦—相圃嘉苑”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严重受伤。嗣后,原告分别在遂昌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23日原告从遂昌县中医院出院,回贵州老家康复治疗)。2019年2月15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遂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遂工伤认定[2019]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8月31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丽劳鉴[2019]2326号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完全护理依赖。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2020年1月17日,法院作出(2019)浙112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判定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55959元。因法院只判令侵权责任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20年2月24日,原告以罗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遂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仲裁申请,要求罗邦公司负担***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197766.02元(产生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54247.8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4278.8元、护理费27209元、住宿费2760元),共计252013.82元。2020年4月10日,遂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遂昌劳人仲案【2020】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要求罗邦公司配合申请人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事项、负担医疗费197766.02元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54247.8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现依法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明文规定的工伤待遇,属人身专属性项目,该权利不能因交通事故责任方赔付了原告其他损失而消灭。此外,是否核定、核定多少以及是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是:要求用人单位(被告)履行程序性申请义务,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不但直接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而且剥夺了原告获得一次性伤残助金的实体权利,实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原告自受伤之日到2019年5月22日,共用医疗费659220.08元,其中的197766.02元医疗费没有得到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赔偿(附清单)。该医疗费是因工伤产生的,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综上,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程序、实体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邦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多次住院治疗。2019年2月15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6月24日,遂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上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31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完全护理依赖。2020年1月17日,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12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起诉案外人陈胜、范华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判决,判决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71369.83元,扣除已由范华良、人保龙游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3.3万元,由人保龙游支公司再赔付151万元,陈胜再赔偿612959元。2020年2月25日,原告向遂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仲裁申请,经仲裁委认定原告二级工伤保留劳动关系,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17022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比对遂昌县人民法院在(2019)浙112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可获得赔偿款共计2255959元,原告向第三人所获的赔偿数额高于其依法应当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其赔偿数额高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不存在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的差额部分,基于此,原告起诉主张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及费用明细表、(2019)浙112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浙遂昌劳人仲案【2020】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罗邦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待证被告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截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且凭聊天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承诺赔偿。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仅显示原告请求被告协商,无法证明被告同意赔偿20万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从住地前往遂昌县恒邦―相圃嘉苑建设工地(施工方系罗邦公司,其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作途中与案外人范华良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遂昌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9年2月15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6月24日,遂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方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2020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浙112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侵权责任方赔偿70%即22559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赔偿款已全部到位)。2020年2月25日,***向遂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罗邦公司按照规定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2.罗邦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2013.8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97766.02元(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22日)、停工留薪期待遇24278.8元(后追加停工留薪期延长至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9元(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31日)、住宿费2760元(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2月25日);3.罗邦公司配合***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事项。2020年4月10日,遂昌县仲裁委作出浙遂昌劳人仲案【20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罗邦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办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两笔医疗费用(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为50059.50元、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3月9日为65035.25元)的相关事宜;2.裁决罗邦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补缴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裁决罗邦公司自2020年4月起按照正常程序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相关事宜;3.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对仲裁裁决书中第1、2项裁决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从第三人处已经获得的赔偿款显然高于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所能获得的赔偿款,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罗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第1、2项内容无异议,根据全面审理的原则,本院对该内容在判文中予以确认。故依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办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两笔医疗费用(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为50059.50元、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3月9日为65035.25元)的相关事宜;

二、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补缴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起按照正常程序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相关事宜。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丽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吴贞妮

书记员何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