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03民初2731号之一
原告:菏泽市定陶区祥明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高速连接线与盛阳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兵,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办事处水阁路**。
法定代表人:潘叶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菏泽市定陶区祥明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原告菏泽市定陶区祥明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市定陶区祥明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菏泽市定陶区祥明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浙江罗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的冻结。
案件受理费12062元,减半收取6031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菏泽市定陶区祥明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学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祖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