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91民初940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舒露,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胤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张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胤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被告湖北胤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84940元及利息(以158494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湖北胤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分别为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复烤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厂区道路管网工程二标段——市政管网(南侧)和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复烤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三标段(范围为钢结构分包工程三标段,原烟仓库2、3号库钢结构)。合同签订后,***带领工程队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钢结构现已投入使用,市政管网也有工程交接单证明其完成了施工。关于工程款,经法院委托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复烤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三标段造价为3174589.59元,厂区道路管网工程二标段——市政管网造价为868880.8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458530元,尚欠1584940元未予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湖北胤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一份是将襄阳复烤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三标段包括钢结构材料的选购、制作、安装、油漆,防火材料的采购、粉刷,墙面板的选购、安装等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60天,总工程款为390万元;一份是将襄阳复烤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厂区道路管网工程二标段——市政管网包括雨水管、污水管、给水管的开挖、管道铺设、回填,雨水井、污水井、给水井的开挖、修砌,井盖的采购安装还有5个化粪池的修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60天,总工程款为1158726元。原告并未完成上述全部工程,由于施工进程延期,原告偷换油漆材料,钢结构材料生产中焊接出现质量问题,于2016年5月10日被被告清场,所述工程并未完工。由被告自行完成的钢结构的安装,重刷油漆、污墙面板的采购安装工作,市政管网的工程也未完工。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428530元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3.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4.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重新鉴定。5.原告应当证明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6.本案的合同价款应当包含型材屋面。7.本案争议的合同价格属于固定价格。8.本案应当由原告交纳的税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9.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强制清场,并未完成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10.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当在双方的结算中一并扣减。11.本案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本案包括的间接费用应当从总价中剔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湖北胤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分包人)分别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北胤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复烤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三标段,原烟仓库2、3号库钢结构(制作、安装及所有油漆、防火涂料等所有工作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价款为:暂定金额390万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2月20日,工期60天。另一份约定,被告湖北胤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复烤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厂区道路管网工程二标段——市政管网(南侧)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价款为:暂定金额1158726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9月29日,完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1月29日,工期60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遂安排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下发《工程通知单》:现通知施工一队***队伍在三天内完成原烟仓库2、3号库剩余所有次构件进场安装,如若违期,则原烟仓库2、3号库所有未完成次构件停止安装、场地剩余材料作废不再使用且对施工一队***队伍予以清场处理,因钢构油漆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现我项目部与施工一队***解除钢结构合同(钢屋架部分除外)。原烟仓库2、3号库次构件全部进场完毕支付10万元整,全部次构件安装完成支付10万元整,待钢结构验收合格后,公司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款95%。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交接单》,就市政管网(南)的完成情况进行了核定。
诉讼当中,***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两处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复烤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三标段造价为3174589.59元(按合同价不包含型材屋面),2316407.55元(按合同价包含型材屋面);厂区道路管网工程二标段——市政管网造价为868880.85元。***支出鉴定费60000元。
另查明,***无相应施工资质;湖北胤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458530元;截止目前,上述两工程已交付使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分,人民币肆仟元整。按约定于2016年5月14日前一次性按本付息,归还人民币贰拾万肆仟元整(204000元)。如到期未还款,继续追加利息”。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分,人民币肆仟元整。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壹拾万元,第二次于2016年4月22日支付壹拾万元,***需按约定于2016年5月22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归还人民币贰拾万肆仟元整(204000元),如到期未还款,继续追加利息”。***在借款证明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1日、4月22日,被告向***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胤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分包人)分别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无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相应工程量,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经验收不合格,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相应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应为多少。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为,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复烤厂原烟仓库2、3号库钢结构合同的总价款是否应当包含型材屋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钢结构分包工程三标段,原烟仓库2、3号库钢结构(制作、安装及所有油漆、防火涂料等所有工作内容)”,未明确约定型材屋面;其次,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型材屋面的鉴定价格为858182.04元(3174589.59元-2316407.55元),该价格已明显超出双方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如果该款项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最后,鉴定结论为按合同价不包含型材屋面的造价为3174589.59元,最接近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3900000元),较易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综上,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复烤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三标段造价为3174589.59元(按合同价不包含型材屋面);厂区道路管网工程二标段——市政管网造价为868880.85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58530元,剩余1584940.44元(3174589.59元+868880.85元-245853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84940元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元,被告亦应予以支付。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以158494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的迟延给付确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当在双方的结算中一并扣减,并提交了2016年4月14日和4月20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两份。本院认为,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若被告认为上述两笔借款未包含在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胤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84940元及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湖北胤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6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0元,由湖北胤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50元,由***负担1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小松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