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607民初1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胤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胤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胤琴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9日立案。被告胤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所建工程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口路2号襄阳复烤厂院内,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移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口路2号襄阳复烤厂院内,应由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胤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