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南民二初字第524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南西路南湖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坤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国、吴彬彬(实习),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新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泰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生,董事长。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中胜路。
法定代表人:杨炳坤,董事长。
原告嘉兴市南湖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市新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国、吴彬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木门窗定作合同》,两被告因胜浦浪花苑A标43、47、52#楼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定作木门窗,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总计价值86275元的木门窗。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只支付了61000元,尚欠25275元,构成违约,按违约金额的每日2‰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1442元(算至2008年2月29日)。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25275元、违约金31442元,共计56717元,另按25275元的每日2‰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5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木门窗定作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因胜浦浪花苑A标段43、47、52#楼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木门窗的事实,合同对付款期限及相应金额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由两被告加盖公章;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木门窗价格为86275元,被告应于2006年6月13日前付清余款25275元。
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字迹清晰,意思表示明确,内容合法,在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审理的依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与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木门窗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浪花苑A标段43、47、52#楼工程供应木门窗,合同金额为87435元。合同约定木门窗送齐时支付货款70%,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浪花苑A标段工地供货。2005年12月13日经结算确认:原告实际供应木门窗价值共计86275元,被告已付款61000元,尚欠25275元应于2006年6月13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按违约金额(非合同总金额)的每日2‰计算至2008年2月29日,总共产生违约金31442元(计算方法:25275元×2‰×622天=314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后,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定作款,构成了违约,除支付定作款25275元外,还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起诉时以被告逾期未付的金额计算,属主动对违约金的调整,减轻了被告的负担。两被告未就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发表抗辩意见,本院不宜越俎代疱,自行调整。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新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木业有限公司木门窗款25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2月29日为31442元,该日后按25275元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40元,共计125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剑 斌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 爱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