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900号
原告:湖北华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机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开放广场b楼11层5、6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华,华禹机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诚,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野峰机械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风路19号1-2幢。
法定代表人:杨俊丰,视野峰机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飞,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襄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华禹机电公司与被告视野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方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禹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诚、被告视野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禹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锅炉及附属设备、材料,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8万元,被告自合同签订后预付原告1万元定金,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完成安装后付总价款的35%,余款在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十天付清。若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013年9月底,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锅炉及附属设备和材料,并安装到位。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和10万元锅炉设备及安装工程款,尚欠27万元未付,且被告单方违约,应向原告支付11.4万元违约金。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供暖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85万元,工程交付时间由双方协商。合同价款按进度支付,2013年底前付55万元,余款在2014年6月前付清,若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014年1月1日前,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施工,但被告仅支付15万元设备及安装款,尚欠70万元未付,且被告单方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5.5万元违约金。对于上述被告欠付的设备及工程安装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锅炉设备及安装工程款、违约金共计38.4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供暖设备及安装工程款、违约金共计95.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视野峰机械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只认可应付的27万元,锅炉设备没有进行调试,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2.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供暖设备未安装,我方不应付款,也不存在违约行为;3.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视野峰机械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华禹机电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设备销售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主要设备产品名称、数量:1.燃气蒸汽锅炉1台,金额为21.7万元;2.燃烧器(采用进口)1台,金额7.3万元;3.锅炉给水泵1台,金额为0.68万元;4.锅炉控制柜1台,金额为1.8万元;5.全自动软水处理器1台,金额为1.7万元;6.软水箱1个,金额为1.2万元;7.烟囱(8米)一根,金额为0.45万元;8.阀门、仪表、管件,金额为0.5万元;9.保温(复合保温材料),金额为0.45万元;10.无缝钢管120米,金额为0.96万元;11.设备安装材料费,金额为0.37万元;12.设备安装费,金额为1.5万元;13.设备吊装费,金额为0.2万元;14.设备运输费,金额为0.4万元;15.锅炉报验手续及使用证,金额为0.8万元。上述各项合计40.01万元,优惠价38万元。二、产品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用户使用,并按设备交付使用之日起质保期壹年。三、工程交付时间:在需方规定日期内到货并安装到位。四、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给供方壹万元定金,发货前再付总额的30%,即11.4万元整;货到付总额的30%,即11.4万元整;完成安装后付总额的35%,即13.3万元整;余款在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十天内付。五、若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锅炉、附属设备及材料,并于2013年4月开始安装,同年5月安装完毕,但目前尚未对锅炉设备进行调试。2013年6月19日,被告视野峰机械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俊丰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华禹机电公司支付10万元,剩余锅炉设备及安装款未支付。
2013年10月8日,被告视野峰机械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华禹机电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设备销售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主要施工项目及价格:1.燃气管道及阀件施工,金额4万元;2.换热站及热回收设备施工,金额为37万元;3.管井管道、阀门及集分水器,金额为20万元;4.室内暖气管道及暖气片,金额为24万元。本合同总价为85万元,不含税价84万元。二、本合同总价含设备价、辅料费用、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设备、管道、阀件的安装。三、产品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用户使用,并按设备交付使用之日起质保期壹年。四、工程交付时间:双方协商。五、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和预付款结算。1.自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给供方10万元工程款作为定金,燃气管道施工完毕付3万元;室内暖气管道安装完毕付10万元;室内暖气片安装完毕付10万元;管井管道、阀门及集分水器安装完毕付12万元;热回收设备施工完毕付15万元;换热站施工完毕付20万元;余款在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十天内付清;2.按进度付款,每月25号按施工工程费的80%付款;3.2013年年底之前付55万元,余款在2014年6月之前付清(前述2、3项系原告手写添加,被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六、验收:乙方施工完毕单个项目时,以手机短信和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七、若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向被告供应设备及辅助材料,并进行安装。2014年4月4日,被告视野峰机械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俊丰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华禹机电公司支付15万元(款项汇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华账户),剩余供暖设备及安装款未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完工项目包括:燃气管道及阀件施工,热回收设备施工,管井管道、阀门及分水器,室内暖气片管道,价款共计62万元;未施工项目包括:换热站、室内暖气片,价款共计23万元。原告提供供暖设备安装现场照片证明其上述已完工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被告未付的设备及安装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华禹机电公司与被告视野峰机械公司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设备销售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对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定最高限额部分无效外,其余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禹机电公司向被告视野峰机械公司供应设备并安装后,被告即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设备及安装款项。
关于锅炉设备及安装款项,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已依约供应设备并安装完毕,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锅炉设备及安装款共计27万元(38万元-1万元-1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锅炉设备虽然安装完毕,但尚未进行调试,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经被告方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方式及违约金的约定,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4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评判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供暖设备及安装款项,原告提供设备安装现场照片证明其已完成部分安装项目,被告认可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开始进行安装,且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华禹机电公司支付15万元供暖设备及安装款,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已对供暖设备进行了安装,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对供暖设备进行安装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已完工的项目包括燃气管道及阀件施工,热回收设备施工,管井管道、阀门及分水器,室内暖气片管道。依照原、被告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款50万元(具体包括:定金10万元,燃气管道及阀件施工完毕付3万元,室内暖气片管道施工完毕付10万元,管井管道、阀门及分水器施工完毕付12万元,热回收设备施工完毕付1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供暖设备及安装款3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3倍计算的违约金,及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3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评判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供暖设备、安装款项及违约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视野峰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禹机电公司锅炉设备及安装款27万元、违约金4万元;
二、被告视野峰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禹机电公司供暖设备及安装款35万元,并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3倍计算的违约金,及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华禹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元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华禹机电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视野峰机械公司负担8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