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量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6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量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8号鸿翔大厦16F之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开放广场b楼11层5、6号。
上诉人福建省量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4民初39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量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实际办公、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和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解决争议,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华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湖北华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12月23日,其与原审被告福建省量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蒸汽管道施工合同》,被告将湖北猛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高端铝壳锂离子动力电池项目A线厂房净化工程蒸汽管道的材料及安装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采用单价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据实核算,合同总价款为1801634元,施工工程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2月10日结束。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材料进场后,经验收与技术协议要求参数一致后,付进场材料款70%;安装进度付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并调试合格后,按照工程实际总价结算,付款至合同总价款9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于24个月保修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接被告电话通知2018年5月13日具备施工条件后,原告华禹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将材料运进现场开始施工,至2018年6月4日,原告共运进价值124858.15元材料并进行安装,工程款为254440元。根据合同约定,另按合同价款的15%计算利润、3%计算管理费、1.5%计算施工机械费,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53261.2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对以上材料款和安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另请求按照未安装工程价款利润的15%赔偿原告损失16046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53261.2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蒸汽管道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04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据原审原告湖北华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于本案涉案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宜城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胜
审判员***
审判员黄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