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02民初735号
原告陕西亿家欣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南上召村南。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徽县人。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100号现代之窗9F西座。
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系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亿家欣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八水清和坊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为其咸阳市秦都区永昌路项目部提供外墙保温施工。2014年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共计244886元。后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4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不能付清欠款。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费199886元及利息,由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非本公司签订,印章及授权代理人均非本公司,但交易真实存在,但欠款金额不明确。
原告当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1、《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对其进行了详细约定。
2、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八水清河坊所干的工程量为6833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每平米50元。
3、欠款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被告欠原告244886元,其中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已付款45000元,至今下欠199886元。
被告当庭未提举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不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不认可。
对原告所举证据1-3,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八水清和坊项目部(甲方)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咸阳市秦都区永昌路口1﹟、2﹟、3﹟、5﹟、6﹟、8﹟号商业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板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为5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至8层甲方支付工程款75%,主体封顶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75%,工程竣工后付95%,保险金5%,一年期满一个星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完成了该工程,2013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6832.90平方米,除被告已付款外剩余工程款244886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款单一份。2015年2月10日被告又支付45000元,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199886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费199886元及利息,由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其与被告八水清和坊项目部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除被告向原告已付款外,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1998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9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付给原告陕西亿家欣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9886元整及利息(由2014年9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钧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代理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