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申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市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吴忠市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请求撤回其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樊学礼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兰天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