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吴忠市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民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王晓莉),女,1983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审被告吴忠市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岳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占江,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占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中达公司承建了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属物流园J3、J4工程,被告中达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丈夫丁建,被告***是丁建工地的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丁建去世,工程完工后,因涉案工程需进行二次维修,被告***找原告进行维修,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欠条,今欠到***油漆工资共计16600元(壹万陆仟陆佰圆整),物流园J3、J4中达公司丁建项目部,欠款人:***(工地负责人),2014.1.21”。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能直接证实原告在被告**丈夫丁建承建涉案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因被告**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领取相应的工程款,应视为被告**承继丁建的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6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丁建的施工队长,并非实际雇主,且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并在所出具的欠条中予以注明,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中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丁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中达公司已给丁建超付工程款,应对被告**上述应付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中达公司转包给了被告**的丈夫丁建,被告**没有参与工程的建设,原告不是被告**找来的,也没有找过被告**,被告**也没有拿过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领取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中达公司辩称,2011年被告中达公司将金属物流园J3、J4号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丈夫丁建,期间丁建去世,工程完工后,2013年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直接通知被告***对工程进行维修,原告所干的工程被告中达公司并不知情,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还多拿20多万元,被告中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中达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66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中达公司对被告**上述应付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在丁建去世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是***雇佣的,并且双方系亲属关系,故一审法院应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16600元劳务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到汇埠公司领取过工程款,只是在结算单上签字,是汇埠公司总工通知让过去结算的,下剩的工程款在丁建去世后由被上诉人***私自去中达公司领取了,中达公司财务部的付款证明足以证实。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我与***虽存在亲戚关系,但我确实在丁建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了。***在2013年找我干活时,告诉我那是他小舅子的工程,当时他小舅子已经去世了。我现在起诉要的是2013年7月份的工资。我们干活的人到物流园工程部要钱时,上诉人**也去了。我认为工程是丁建承包的,所以上诉人**应该给我给钱。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丁建是我小舅子,当时物流园的活是我和丁建合伙干的,但丁建去世后,他媳妇**不认可我是合伙人,说我是丁建雇佣干活的人。丁建去世40天时,物流园的工程要交工,物流园工程部的王总和马总通知我将剩余的维修活和扫尾活干完,当时有水暖活、电工活、油漆活。现在水暖和电工的工程款在青铜峡的案件中已经涉及了,并且也判决了,剩下的油漆活就是***起诉要的钱。上诉人**不知道具体干了哪些活,就去物流园进行了工程结算。既然她在结算单上签字了,就要承担该工程所欠的债务。我在物流园丁建承包的工程上干了两年活,一分钱的工资或红利都没有拿过,现在丁建去世了,他妻子**对此也不认可。我已经为工程付出那么多人力、财力,一分钱的回报也没有,我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的工资。
原审被告中达公司陈述意见,工程发包方是宁夏汇埠公司,承包人是丁建,工程于2011年开工,2012年年底交工。虽然丁建去世了,但丁建生前已经将工程款预借光了,尾款基本上没有,我们和丁建已经将工程款结清了。2013年7月份宁夏汇埠公司直接找***要求维修,***找人干活的具体事宜,中达公司毫不知情。本案诉讼之后,中达公司到汇埠公司财务上查账,发现***在2013年9月3日从汇埠公司拿走了15000元钱,但拿的是什么钱,中达公司不知道。我们认为本案和中达公司无关,中达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领条。上面签字的丁跃是丁建的哥哥,***也签字了,证明丁建去世后所有的工程款都是***领的,**没有领过一分钱。2、证明。证明**经济困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领条的真实性认可,该领条是丁建去世后十几天,因家里经济困难,***和丁建的哥哥丁跃到中达公司要的钱,领取的钱都用在丁建的后事上了。2、村上的证明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丁建去世后,上诉人**一共领取了60多万元的保险金和事故赔偿款。在物流园干活的时候,丁建将工程款转到他承包的青铜峡工地几十万元,最后青铜峡工地将几十万元工程款还给了**。
原审被告中达公司质证对领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明与其无关。
当事人对领条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单独依靠该证据不能证明举证目的成立;证明有村委会盖章,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是由被上诉人***雇佣的,其不知情,并主张涉案工程剩余款项由被上诉人***领取了,故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责任。经核,被上诉人***确实由被上诉人***找来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的丈夫丁建承建,被上诉人***系丁建工地的负责人,上诉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原审被告中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丈夫丁建生前已经借支了部分工程款,而丁建去世后,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达公司签字进行结算。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一份领条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丁建去世后领取工程款5万元,但该领条上有丁建的哥哥丁跃和被上诉人***同时签名,被上诉人***抗辩是为处理丁建后事花费,而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笔款项是原审被告中达公司支付的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项目相对应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是为丁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丁建去世后,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工资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生
审 判 员  韩 芬
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