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金陵石化华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4-23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终字第1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陵石化华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合班村71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行伟,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62号琼花观中亭以北116#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文枢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龚立才,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日佳,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甘家巷388号。
法定代表人戚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忠,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南京方瑞阁宾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207993-3,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合班村71号。
法定代表人朱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陵石化华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原审原告南京方瑞阁宾馆服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飞鸽
代理审判员 涂 甫
代理审判员 付 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