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扬州市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商终字第00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963年10月15日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兴,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州市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62号琼观中亭以北11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陈峰。
原审被告闫春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扬州市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旧房拆除公司)、闫春付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3年1月,我接受宏扬旧房拆除公司的委托,负责拆除位于南京市溧水洪蓝镇南京电真空器件有限公司的旧厂房,并由***代表宏扬旧房拆除公司与我签订协议,该工程于2013年6月结束,闫春付代表宏扬旧房拆除公司向我出具欠条105000元,故要求宏扬旧房拆除公司、***、闫春付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1月23日协议书;闫春付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40000元;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65000元。
宏扬旧房拆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其他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
***辩称:溧水电真空器件有限公司旧厂房拆除工程是***、宏扬旧房拆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以及一个叫王战争(音)的人三方合伙业务,现场由***负责。承接工程时,因资质要求,使用宏扬旧房拆除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闫春付是工地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日常开销的账目。工程实施过程中,确与***有过合作,但目前并不欠他的钱。
对于***的答辩意见,宏扬旧房拆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表示认可。
闫春付辩称:我受雇在工地上记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并提供了流水账本,记载了工地上每日收入状况。
原审经审理查明:宏扬旧房拆除公司是从事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初,***等人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了南京电真空器件有限公司旧厂房的拆除业务。2013年元月23日,***以宏扬旧房拆除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约28000平方米范围承包给***拆除到正负零标准,费用计17万元整。
2013年6月工程结束后,工地工作人员闫春付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一为“溧水拆迁工程欠割及分成铁款肆万元。”,其二为:“溧水拆迁工程到6月17日止,欠挖机老板费用陆万伍仟元整。”上述两份欠条均由***持有。诉讼中,对第一份欠条,闫春付陈述并非出具给***,而是出具给工地上切割废铁的承包人,对此***解释切割废铁的承包人是由其介绍到工地去的,是该承包人将欠条交给了自己。针对第二份欠条,***与陈锋均认为闫春付不了解拆除回收物品的比例情况,且无权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2013年元月23日协议书,闫春付于2013年6月16日、17日出具的欠条、闫春付提供的日常账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认为***、闫春付分别代表宏扬旧房拆除公司与其签订了协议书、出具了欠条,主张与宏扬旧房拆除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并要求其给付欠款。对此,宏扬旧房拆除公司和***虽予以否认,但均陈述本案所涉南京电真空器件有限公司旧厂房的拆除业务由宏扬旧房拆除公司承接并由***现场负责,闫春付为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平时负责相关账务记录,因此,***有理由相信***和闫春付能代表宏扬旧房拆除公司签订协议、进行结算,故***要求宏扬旧房拆除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闫春付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宏扬旧房拆除公司和***陈述南京电真空器件有限公司旧厂房的拆除业务系由***、王战争(音)、宏扬旧房拆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三人合伙的主张,在讼争各方均不能提供王战争(音)的身份信息及下落的情况下,依法不能确定该法律关系存在。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欠款金额,其自认2013年6月16日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来源于其他债权人,在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无权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宏扬旧房拆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欠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宏扬旧房拆除公司负担75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拆除旧房协议是我个人所签,不是受宏扬旧房拆除公司委托。闫春付出具的65000元的欠条不实,因为结账时应每个股东均在场才有效,按行业规定机械施工所有的基础钢筋分成应是三七分成,而闫春付伙同***自作主张确定为五五分成,对此其他股东均不知情,故对多分的二成即3万元不应给付。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扣除***多付的3万元。
被上诉人***则答辩称:宏扬旧房拆除公司并未多付给***任何款项,且公司也未提出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宏扬旧房拆除公司陈述:我公司已给付***17万元,其余的款项与公司无关,是闫春付的个人行为。***是公司的大股东,他上诉就可以了。
原审被告闫春付陈述:这个欠条上的钱应该是四个合伙人给,张老板说我打错了,我只是个记账的会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在欠条载明的金额中扣减3万元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要求在欠条载明的金额中扣减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以宏扬旧房拆除公司名义与***订立旧厂房拆除工程,***按约实际进行了施工。闫春付系施工工地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账务记录,对此***亦予以认可。施工中,闫春付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其费用65000万元,即便闫春付无权代表宏扬旧房拆除公司出具欠条,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因为作为宏扬旧房拆除公司及***所认可的工地财务人员,闫春付对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较为清楚,而***也有理由相信闫春付有权代表宏扬旧房拆除公司。至于***认为闫春付在欠条中确认分成比错误,无权代表其他合伙人擅自出具欠条等,也是其授权不明所致,并不因此免除宏扬旧房拆除公司对外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故***主张因分成比例错误要求在欠条金额中扣除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认为欠款应得到四个合伙人的同意,而合伙事实并非本案处理范畴。此外,原审判决并未要求***个人承担实体责任,而宏扬旧房拆除公司也未提起上诉,***即便是宏扬旧房拆除公司的大股东,也无权直接代表宏扬旧房拆除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杨 松
审判员 邓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