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0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仪征市仪化环东路5号。 法定代理人:**,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62号琼花观中亭以北116#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扬州市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扬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本诉、反诉)、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受他人通知去运输建筑垃圾,但在法庭的询问下,又称记不得雇主之身份,这明显是虚假陈述。房屋拆除工地是由被上诉人宏扬公司管理控制,未经宏扬公司同意**无法进入场地的,也无权进入场地,而且根据被上诉人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与宏扬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书》可知,建筑垃圾***公司所有,未经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同意宏扬公司无权处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不具备运输垃圾的条件,且其为宏扬公司法人代表**之子,双方之间的关系一审没有查清。2、事故赔偿责任分摊错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施工单位有义务固定现场,***监部门对事故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宏扬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场地的安全管理负全部责任,当场地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告安全管行政单位或公安部门,固定现场保存证据,以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本案的事故是发生在拆迁场地而非运输过程中,但被上诉人宏扬公司瞒而不报,造成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上诉人推定被上诉人宏扬公司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3、事故赔偿承担主体错误。事发场地为房屋拆迁工地,被上诉人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承认该项事实,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机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拆迁工程应该通过法定程序发包给有承揽拆迁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虽然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极力主张该拆迁工程是发包给宏扬公司,按照政府机关采购规定,超过一定数额的工程或服务应该进行公开对外招标,涉及拆迁工程的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屋建筑拆迁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应当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方可施工,**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宏扬公司均未能在一审中提供该工程公开招标材料、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验收结算等相关材料。上诉人认为建筑施工工程在没有竣工验收交付的情况下应当属于施工过程中,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对工程管理严重失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宏扬公司,在不具备施工条件下强行作业,造成上诉人受到极其严重伤害,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与宏扬公司应对工程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审判决书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适用错误,应当适用2020年的赔偿标准判决。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错误。1、被上诉人***对其受伤具有全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并且能够预见其在事故现场捡拾垃圾的行为高度危险,但其仍然在作业中的挖掘机大臂范围内捡拾垃圾,完全放任自己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被上诉人***对其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实际行为人只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另一个就是被上诉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重大过失”在司法实践中对应主要责任),因此按照一审逻辑反向判断,被上诉人***则至少需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作为案涉拆迁项目的责任单位,是场地的管理人及场地上全部物品的所有权人,对物品伤人或其安排的人在管护、处理物品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1、***认为,被上诉人**运输的建筑垃圾归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实际上查明的事实表明协议中的建筑垃圾归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所有;2、关于**没有如实陈述是谁叫他去拉建筑垃圾的,通过一审庭审笔录,**说是有一个人打他电话叫他去的,但是**说记不清楚是谁了,**在今天的庭审中可以解释一下;3、事故责任分摊的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其冒险捡建筑垃圾,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认为应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成立,因为**上述陈述拆除工作已经完成,发生事故是在清运垃圾的阶段;4、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认为应当是所有的被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其他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综合全案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两个上诉人都是推定或者连带责任问题,我方认为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推定或者连带责任是建立在一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一审已经认定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我方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责任分担种类和比例以及方式,是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推定和连带责任的适用,是必须建立在事实认定清楚的基础上的适用,同时必须有适用的前提是必须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推定和连带责任的适用就没有法律支撑;2、通过一审事实可以查明,受害人***是在捡废旧钢材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在她是明知现场机械作业的状态,对现场的危险状态是完全明知的,而且其行为是完全为了自己的利益,冒险实施捡他人财物的行为,而将责任归咎于第三人或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施工机械在现场已经做了一定的防范措施,在机械的吊臂上已经注明了危险存在的注意,能够证明行为的实施人已经履行了一定的提示义务,而***为了自己的利益,冒险实施一定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或者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分担,拆除房屋的垃圾的权属的归属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以及实施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依照该事实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也没有依据,作为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标的物交付给扬州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即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如果存在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仍然由第三人承担,与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交付的行为的受益者并非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也与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按照招标合同的约定,收取对价,即完成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无论是从主义务还是从义务角度来看,我方对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均没有任何责任,没有法律关系的临界点,也没有义务的前提。***、宏扬公司未作实质性答辩。 针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的第一点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定性这一部分,我方是认同的,但是对于**主张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予认可。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将拆迁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扬州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建筑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扬州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且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报告安全部门,将事故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固定,造成事故责任模糊不清,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应当对扬州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和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做不利的推定,认定他们全责。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对一审的基本事实的认定,我方没有意见,对一审责任分担,值得商榷,由二审法院酌定,但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与宏扬公司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未形成任何有偿或无偿的法律关系,因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连接点。扬州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是购买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搬迁户遗留下来的财物,并且向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给付相应的对价,如果其他当事人与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形成雇佣或承揽关系,就不存在相对方扬州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向我方给付对价的法律特征;本案一审能够查明的事实是,造成***受伤的法律属性实际上是行为损害,并不是物的本身的损害,应当按照侵权损害纠纷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可以得出受害人在本案中受伤值得同情,但是应当承担重大过错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按照重大过失责任分担责任的意见有相同之处。宏扬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法人**虽与**是父子关系,***公司与**没有关系。拆除工程已经结束,拆除的建筑垃圾是属**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应当由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处理,拆除已经结束了,我公司已经撤场。***未作实质性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12日,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发布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为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中标人为第三人宏扬公司,中标项目为园区边界防护区拆迁三期房屋拆除。2017年9月14日,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第三人宏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宏扬公司负责拆除甲方指定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面积约为12019.0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宏扬公司**并由**1签字。 2018年11月29日下午13时34分,案外人***报警后,仪征市公安局××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经了解,原告***在仪征市××村××组拆迁工地被被告***驾驶的挖掘机挖斗中掉落的水泥块砸伤,目前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 2018年11月29日下午13时30分,原告***受伤后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急诊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下午19时24分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多发性颈椎骨折(C4两侧附件、C6椎体、C5、6部分附件);颈部脊髓损伤伴全瘫;右开放性踝关节骨折;右下肢皮肤肤套脱伤;右开放性前壁骨折;右上肢撕脱伤;右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腰椎骨折(右T3横突);急性创伤性胰腺炎,轻症?;右肱动脉损伤;右前壁多发性神经损伤;休克;左肾结石。后在原告***及其家属要求下于2018年12月6日15时40分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脊柱外科,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全瘫(FrankelA级);颈4椎体脱位;颈6椎体骨折;颈椎多发附件骨折;胸3椎体横突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肘部开放性损伤术后伴软组织缺损;右侧股动脉损伤术后;右胫腓骨骨折;右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急性创伤性胰腺炎;头颅外伤缝合术后;右肾结石。经过右上肢及右下肢VSD通常引流及消炎痛栓纳肛后,在原告***及家事要求下,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并于当日下午16时47分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烧伤整形科治疗,并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右肘部右踝部清创植皮术、大腿取皮术,2019年1月4日进行右肘部右踝清创植皮术、右侧足背皮瓣转移术、供瓣区植皮术、右小腿取皮术,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缺损;颈部脊髓损伤伴全瘫(FrankelA级);颈4椎体脱位;颈6椎体骨折;颈椎多发附件骨折;胸3椎体横突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肘部开放性损伤术后伴软组织缺损;右侧股动脉损伤术后;右胫腓骨骨折;右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急性创伤性胰腺炎;头颅外伤缝合术后;右肾结石。2019年4月-2019年9月,原告***因肺部感染、感染性发热三次入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医院治疗。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均自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3、被鉴定人***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 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方式;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标准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证人***、**的证人证言、现场图片及事故现场、医院录音,原告***、***、**自行前往事故现场捡垃圾时,被告***驾驶的挖掘机正在作业,且有人告诉过她们,挖掘机作业时不能捡垃圾。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关于现场有人告诉她们挖掘机作业时不能捡垃圾以及捡垃圾时挖掘机正在作业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场图片是后来拍摄,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状,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明知挖掘机作业时捡垃圾有风险,仍然忽视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接处警记录,原告***是在仪征市××村××组拆迁工地被被告***驾驶的挖掘机挖斗中掉落的水泥块砸伤,被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雇员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证人***、**,**、***、**某、**2证言,事故发生时,现场房屋已经拆除完毕,原告***是在被告***驾驶挖掘机清理垃圾过程中受伤,清理垃圾并不需要资质,且证人**某受雇于被告**在现场负责安全事宜,证人***也是受雇于被告**负责垃圾运输,证人**某受雇于**在事故现场驾驶挖掘机清理垃圾,足以证明事故现场的垃圾清运都是由被告**负责,被告**当庭陈述是有人打电话让他去现场清运垃圾,但是不知具体是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第三人宏扬公司雇佣**负责清运垃圾,因此第三人宏扬公司不承担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药费实际花费141867.46元。被告**当庭陈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952.19元,原告***当庭承认,予以确认,故认定医药费122915.27元。2、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且江苏省201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平均负担系数1.78,原告***定残时年龄为32周岁,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3、***的营养费11730元(30元/天×391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561.64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上年度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酌情认定护理费用为1225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80元(80元/天×391天)+出院后护理费91250元(50元/天×365天×5年)〕;6、酌情认定护理器具费用43630元〔(护理床14300元(1430元/年×10年)+轮椅5000元(500元/年×10年)+成人纸尿裤12000元(200元/月×12个月×5年)+导尿管10800元(45元/袋×4×12个月×5年)+导尿袋1530元(1.7元/袋×15×12个月×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酌情分别认定为50000元、4000元、188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22915.27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营养费11730元、误工费53561.64元、护理费122530元、护理器具费用43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合计1459450.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证人***、**的证人证言、现场图片及事故现场、医院录音,原告***在明知挖掘机作业时捡垃圾有风险,仍然忽视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1615.08元(1459450.11x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1615.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8300元,由原告***负担5490元(已缴纳),被告**负担128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一审法院直接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图片3张,称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但一审法庭并未予以举证质证,拟证明事发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示和围挡。**、***、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宏扬公司均质证称,对该3**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3(即青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出具的一份手书材料,拟证明当时在现场从头至尾都是有安全标示。***质证称对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各方询问。***、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宏扬公司则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 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因各方对调解方案持不同意见,遂导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宏扬公司均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侵权责任应当由上诉人***与上诉人**承担。原因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雇于其从事挖掘机操作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需向***承担侵权责任;2、一、二审中均有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房屋已经拆除完毕,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宏扬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就是说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系宏扬公司雇佣**清运垃圾。因此,被上诉人宏扬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3、被上诉人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系与宏扬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与***、***、**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4、上诉人**虽陈述其是受案发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指令清运垃圾,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现有证据证实**系自行雇佣他人擅自清运垃圾;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挖掘机作业时靠近捡拾建筑垃圾具有较大危险,且亦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有人劝阻并告知其在挖掘机作业时不能捡垃圾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冒险行为,其对案涉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驾驶挖掘机清运垃圾时负有审慎地观察义务,在发现有人进入作业现场时,依照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但其疏于观察与判断,以致发生案发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纵观本案,上诉人***是在***驾驶的挖掘机作业过程中受伤,***的雇主**与***应当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2020年的赔偿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故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的有关赔偿标准予以核算正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方过错责任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30%,并不明显失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各承担590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方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