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5222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5222号 原告:***,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仪征市仪化环东路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市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62号琼花观中亭以北116#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扬州市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扬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宏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7446.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沙洲村陈**组拆迁拆除项目发包给被告**。2018年11月29日13时左右,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拆迁工地驾驶挖掘机,在挖掘过程中,一块水泥块从挖机的挖斗中掉落下来砸中原告,原告当场倒地,后送医治疗。经检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颈椎骨折(C4两侧附件、C6椎体、出院日期:C5、6部分附件);颈部脊髓损伤;脊髓损伤伴全瘫;开放性右踩关节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肱动脉损伤;右下肢皮肤肤套脱伤;右上肢撕脱伤;右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腰椎骨折(右T3横突);右前壁多发性神经损伤;休克;急性创伤性胰腺炎,轻症。原告为此垫付医药***。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现工程出现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引发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是受雇于被告**进行挖掘机操作,有建设施工操作证,具有资质和资格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2、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在操作机械装载垃圾时,由于原告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制止,在挖掘机大臂半径范围内强行捡垃圾,导致挖掘机的垃圾坠落砸伤原告,应对自己无视安全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对被告***受雇于我从事挖掘机操作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捡垃圾时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制止,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垫付医药费18952.19元,如若被告**承担责任的话,此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2、被告**从事的是垃圾运输和清理工作,原告并不是被告**所雇用的人员,也不是从事拆迁或者垃圾清运人员,原告是和他人合伙来捡拆迁垃圾中的废旧钢材和其他物品,因此原告的合伙人或者实际雇主应当对其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被告**以及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宏扬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均由第三人宏扬公司承担,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并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3、原告***自己提供的公安局接处警记录证实,原告是在现场捡废品时受伤,与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宏扬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连接点,同时也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其重大过失所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 第三人宏扬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负责拆除房屋,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受伤也跟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发布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为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中标人为第三人宏扬公司,中标项目为园区边界防护区拆迁三期房屋拆除。2017年9月14日,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第三人宏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宏扬公司负责拆除甲方指定范围(仪征市沙洲村巴庄居委会陈**组项目规划红线)内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面积约为12019.0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宏扬公司**并由**签字。 2018年11月29日下午13时34分,案外人***报警后,仪征市公安局矿区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经了解,原告***在仪征市拆迁工地被被告***驾驶的挖掘机挖斗中掉落的水泥块砸伤,目前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 2018年11月29日下午13时30分,原告***受伤后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急诊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下午19时24分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多发性颈椎骨折(C4两侧附件、C6椎体、C5、6部分附件);颈部脊髓损伤伴全瘫;右开放性踝关节骨折;右下肢皮肤肤套脱伤;右开放性前壁骨折;右上肢撕脱伤;右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腰椎骨折(右T3横突);急性创伤性胰腺炎,轻症?;右肱动脉损伤;右前壁多发性神经损伤;休克;左肾结石。后在原告***及其家属要求下于2018年12月6日15时40分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脊柱外科,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全瘫(FrankelA级);颈4椎体脱位;颈6椎体骨折;颈椎多发附件骨折;胸3椎体横突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肘部开放性损伤术后伴软组织缺损;右侧股动脉损伤术后;右胫腓骨骨折;右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急性创伤性胰腺炎;头颅外伤缝合术后;右肾结石。经过右上肢及右下肢VSD通常引流及消炎痛栓纳肛后,在原告***及家事要求下,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并于当日下午16时47分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烧伤整形科治疗,并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右肘部右踝部清创植皮术、大腿取皮术,2019年1月4日进行右肘部右踝清创植皮术、右侧足背皮瓣转移术、供瓣区植皮术、右小腿取皮术,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缺损;颈部脊髓损伤伴全瘫(FrankelA级);颈4椎体脱位;颈6椎体骨折;颈椎多发附件骨折;胸3椎体横突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肘部开放性损伤术后伴软组织缺损;右侧股动脉损伤术后;右胫腓骨骨折;右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急性创伤性胰腺炎;头颅外伤缝合术后;右肾结石。2019年4月-2019年9月,原告***因肺部感染、感染性发热三次入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医院治疗。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南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887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均自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3、被鉴定人***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DR诊断报告单、病历,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彩色多普勒B超床边报告、DX诊断报告、M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CT诊疗报告单、MRI诊疗报告单、手术记录、心电图检查报告单、X平片诊疗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接处警记录、营业执照、资质材料、司法鉴定书、现场图片、光盘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方式;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标准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当庭**,结合证人**,4、**,4的证人证言、现场图片及事故现场、医院录音,原告***、**,4、**,4自行前往事故现场捡垃圾时,被告***驾驶的挖掘机正在作业,且有人告诉过她们,挖掘机作业时不能捡垃圾。证人**,4、**,4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关于现场有人告诉她们挖掘机作业时不能捡垃圾以及捡垃圾时挖掘机正在作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场图片是后来拍摄,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状,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明知挖掘机作业时捡垃圾有风险,仍然忽视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当庭**及接处警记录,原告***是在仪征市拆迁工地被被告***驾驶的挖掘机挖斗中掉落的水泥块砸伤,被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雇员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被告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证人**,4、**,**1、**,4、**2、**,4证言,事故发生时,现场房屋已经拆除完毕,原告***是在被告***驾驶挖掘机清理垃圾过程中受伤,清理垃圾并不需要资质,且证人**1受雇于被告**在现场负责安全事宜,证人**,4也是受雇于被告**负责垃圾运输,证人**2受雇于**在事故现场驾驶挖掘机清理垃圾,足以证明事故现场的垃圾清运都是由被告**负责,被告**当庭**是有人打电话让他去现场清运垃圾,但是不知具体是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第三人宏扬公司雇佣**负责清运垃圾,因此第三人宏扬公司不承担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药费160213.56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29张,本院经合计医药费实际花费141867.46元。被告**当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952.19元,原告***当庭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医药费122915.27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且江苏省201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平均负担系数1.78,原告***定残时年龄为32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6480元(定残前11730元+定残后547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11730元(30元/天×391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561.64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上年度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35456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据,根据规定,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原则,因此,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用为1225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80元(80元/天×391天)+出院后护理费91250元(50元/天×365天×5年)〕;6、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器具费用521048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器具费用支出的证据,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系一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确需长期护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器具费用43630元〔(护理床14300元(1430元/年×10年)+轮椅5000元(500元/年×10年)+成人纸尿裤12000元(200元/月×12个月×5年)+导尿管10800元(45元/袋×4×12个月×5年)+导尿袋1530元(1.7元/袋×15×12个月×5年)〕。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分别认定为50000元、4000元、188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22915.27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营养费11730元、误工费53561.64元、护理费122530元、护理器具费用43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合计1459450.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当庭**,结合证人**,4、**,4的证人证言、现场图片及事故现场、医院录音,原告***在明知挖掘机作业时捡垃圾有风险,仍然忽视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1615.08元(1459450.11x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1615.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8300元,由原告***负担5490元(已缴纳),被告**负担128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 仪 人民陪审员  董界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