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24民初40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5号20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朱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君,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鹿诚大厦A座1309室。
法定代表人:郭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双兴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海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工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君、孙玲、被告邯郸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建工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677232.63元,计算公式:5508113.5元(工程造价)-4983816.18元(已支付工程款)-110162.27元(管理费)-275405.68元(工程保修款)-3105618.97元(未履行维修义务违约金)-36143元(现场配合费、水电费)-100000元(擅自停工违约金)-12000元(垃圾清运费)-62200元(施工现场违规罚款)-1500000元(发生讨薪事件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屋面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将坐落于香河县城东渠口镇“香河爱晚养老示范基地57号地块别墅工程”中关于“屋面系统、采光天窗、落实系统”,建筑面积31300平方米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该工程造价为固定综合总价4701903.7元。2015年8月13日,双方就增加施工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一致认可增加施工项目造价为806209.8元,同时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本协议未约定事宜仍执行原合同。因此该项目合同造价共计5508113.5元。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983816.18元。目前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进入保修期内。以下是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应向原告扣除的款项:1、管理费,5508113.5元的2%,合款110162.27元。2、现场配合费(含水电费),根据合同约定及确认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6143元。3、工程保修款(质量保证金),5508113.5元的5%,合款275405.68元。4、擅自停工违约金,在施工期间,被告擅自停工一个月,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施工现场违规罚款,被告在施工期间,因违规操作发生两次火灾。被告的工人在施工时未戴安全帽。被告存在拒收原告发出的通知单的现象。根据合同约定,对于被告上述违规行为,原告有权处以罚款62200元。6、垃圾清运费,在被告撤场时未对施工现场垃圾进行清理,原告代为清理支出费用8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实际支出的1.5倍支付给原告,合款12000元。7、发生讨薪事件违约金,在施工期间,被告的工人在被告的煽动之下,两次发生讨薪事件,围堵原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工作带来巨大负面影响和阻力,影响恶劣,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30%以内的违约金,原告酌情主张1500000元。8、未履行维修义务赔偿金,合同约定被告施工项目的保修期为5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被告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如逾期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用从被告的质量保修金内按实际发生额的1.5倍扣除。被告的施工工程在保修期内多次、多处发生渗漏现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维修,但被告均未按通知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只得委托第三方维修,支出了维修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105618.97元。对于上述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此提起诉讼。
被告邯郸海通公司辩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对于原告请求支付人民币4677232.63元不认可。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违约在先;原告基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明显不利于被告的条款,有失公允,不符合民事主体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对于管理费,被告不同意全部扣除。管理费虽然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管理服务不完整,并且管理费约定太高。2、对于现场配合费不同意扣除,现场配合费与管理费属重复收取,管理费中应包括现场配合费。3、对于工程质保金,认可其金额,但根据原告方一直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被告方有必要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收取质保金。4、对于擅自停工违约金,被告不认可。被告从没有擅自停工,一直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工期顺延有相关依据。5、对于施工现场违规罚款,被告认可其中的一次火灾事故罚款40000元,另一次火灾事故罚款20000元不认可,那次火灾原因不在被告,是原告强加在被告头上,于法无据,对被告不公平;原告主张的未戴安全帽罚款和拒收通知书罚款,属于原告随意处罚,于法无据。6、对于垃圾清运费,被告不认可,垃圾不是被告施工造成,施工现场有土建、外装饰等几家施工方,各家都会产生垃圾,由被告承担清运费不公平。被告施工所需清运费的多少,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己决定,被告完全不知情。7、对于讨薪违约金,被告不认可。首先,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自签约以来一直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每次付款都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其次,被告从没有组织工人讨薪,原告所说的讨薪事件,是因为原告拖欠大量工程款,被告找原告索要,被告的几名施工组长随同了解情况,不存在大量人员讨薪。再次,被告催要工程款,属于正当合法行为,既没有闹事打人骂人,破坏财物,也没有群体上访、拦截马路等过激行为;而且被告所要的工程款数额远远少于原告拖欠的金额。另外,因原告拖欠大量工程款,给被告发放工人工资造成困难,原告本应积极支付工程款,或者先行垫付工人工资,而原告不予理睬,这样才造成几名工人代表有理有利有节的去原告处过问此事,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8、对于未履行维修义务赔偿金,被告不认可。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每次要求维修,被告都积极派人维修。但原告提出很多无理要求,把不属于被告的工作强加给被告,强令被告完成。二、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不同意承担。三、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邯郸海通公司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工程款人民币791321.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1321.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屋面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后又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香河爱晚养老示范基地57号地块别墅工程”中关于“屋面系统、采光天窗、落实系统”分包项目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但原告从来没有严格执行合同,从来没有按时按量支付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并且于2016年10月19日起诉向被告索赔巨款。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破坏市场环境和商业交易的严肃性,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被告提出反诉。
原告北京建工双兴公司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对被告反诉主张的工程总造价认可,但被告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也不属实。因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扣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故此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告北京建工双兴公司与被告邯郸海通公司签订《屋面系统工程分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协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香河爱晚养老示范基地57号地块别墅工程”的“屋面系统、采光天窗、落水系统”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面积31300平方米,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确定固定综合总价,该工程综合单价为:屋面系统每平方米385元,总计施工面积按中标面积计算,采光天窗每樘1300元,该部分总价款4581903.7元死包,天沟部分综合单价每延米120元,按实计算,合同暂估总价为人民币4701903.7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按每月承包人施工范围内单体楼全面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中承包人应得部分的85%进行支付,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款;承包人支付发包人总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该费用从承包人的结算款中扣除;承包人在施工现场应向发包人交纳水电费,该费用也可从承包人结算款中扣除;发包人负责协调承包人与其他施工单位的关系,配合承包人进行现场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配合费用(含水电费)每建筑平方米1元;承包人未履行安全文明施工承诺违约金,最高上限合同总价的2%;承包人没有接到发包人停工指令时擅自停工,每发生一次,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承包人施工期间施工现场如出现安全、火灾等重大事故,承包人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损失和责任,发包人将对承包人处以每次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承包人应切实履行职责,如在施工时,发包人巡视现场发现不文明施工情况(不论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是承包人人员还是承包人雇佣人员),对承包人都将处以每次1000元罚款,不文明施工的情形中包括现场施工人员不戴安全帽;本工程产生的垃圾由承包人负责及时彻底清出现场,如果承包人不及时清理,发包人安排专人清理,发生的费用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按1.5倍扣除;在本工程发包人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需自行筹集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如遇有上访或讨薪事件,发包人有权按照上访或讨薪人的要求先行垫付,并从承包人工程款中双倍扣除,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承包人应保证劳务工人工资足额发放,避免上访或讨薪事件发生,如发生上访或讨薪事件,视情节严重情况,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质量保证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五年,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用从承包人的质量保修金内按实际发生额的1.5倍扣除。《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协议》约定,承包人对发包人项目部所发的任何函件、整改、通知、施工措施、方案等文件不得拒收、拒签,如有异议可用回函解决,否则每次罚款1000元;承包人对于所罚款项必须以发包人项目部函件中规定的方式按时上交,如出现未交清罚款等事项,则在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有权在最近一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双倍扣除。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屋面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屋面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基础上增加“S-1号商业楼屋面工程,安装屋面避雷网工程,平屋面工程,烟囱百叶窗工程,不含屋面烟囱的保温与贴砖工程”,增加工程造价806209.80元,承包人结算时向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该费用从承包人的结算款中扣除。依据《屋面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及《屋面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涉案工程工程款总计人民币5508113.5元。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根据被告施工进度,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0月8日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983816.18元,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款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就被告停工、施工缺陷、整改事宜、施工安全隐患等问题多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罚款通知单》等文件,在被告现场施工期间经被告在场工作人员签收,2016年7月被告撤出施工现场后,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被告以单位收发章签收。被告在施工期间还能够按原告要求对施工缺陷进行整改修复,被告撤场后,就不按原告要求履行修复义务。2016年8月2日原告就其认为被告施工存在的缺陷与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别墅屋面防水局部维修、渗漏治理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固定单价1125元,合同总价款300000元。该协议涉及工程于2016年12月8日竣工,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给付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76299.33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再次与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样板别墅屋面拆除重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拆除重建,屋面面积:斜屋面2351.4平方米,平屋面445.2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656865.29元。该协议涉及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给付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22145.78元。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违章及环保、罚款通知书》,通知被告因2013年12月7日L-1号楼屋面避雷焊接过程中,操作及看管不慎,导致火情发生,决定对被告进行人民币20000元经济处罚。被告工作人员尹宏宝签自表示拒收。2014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违章及环保、罚款通知书》,通知被告因2014年5月23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D-2号楼屋面防水修补施工时,无看火人,未按规章操作,并扑救不及时,引起屋面着火,决定对被告进行人民币40000元经济处罚。2016年7月8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对被告施工缺陷进行修理整改,被告拒收。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署《分包单位完成产值情况确认单》,确认被告截止到2015年春节前完成产值2523379.11元。2016年1月,发生被告工人向原告讨薪事件,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410000元,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收到工程款1410000元后,将工人工资足额支付到位,此后不会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及讨薪情况。原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410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此次原告给付被告400000元工程款后,全部施工工人工资已与被告结清,如有不足由被告补齐。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督促被告施工进度,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督促被告上报施工资料,该两份《工作联系单》均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内容均有“你方自复工以来”表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屋面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屋面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协议》、银行汇款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工作联系单》、《通知》、《会议纪要》、《别墅屋面防水局部维修、渗漏治理协议》、《样板别墅屋面拆除重建协议书》、《罚款通知单》、《承诺书》、维修费用结算单、转账明细、发票、邮政快递单及查询回执、被告提供的《产值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一系列协议经双方盖章及经手人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5508113.5元,已付被告工程款4983816.18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此计算,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为524297.32元。原告主张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110162.27元、工程保修款275405.68元、现场配合费(含水电费)3614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擅自停工违约金100000元,经2014年9月29日和10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证实被告在施工期间发生擅自停工一次,被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以支持。原告主张施工现场违规罚款62200元中火灾事故罚款60000元及拒收文件罚款200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两次、拒收文件两次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罚款通知单》符合合同约定,故此本院对原告该两项罚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施工人员未戴安全帽罚款2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工人存在该违规行为,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罚款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履行维修义务赔偿金3105618.97元,虽然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但是原告为证明其主所提供证据中会议纪要、维修明细、收条、材料购置单及发票不能证明费用支出单纯用于被告施工范围的维修工程,别墅局部维修说明未经被告认可,《别墅屋面防水局部维修、渗漏治理协议》、《样板别墅屋面拆除重建协议书》中的工程单价远远高于原、被告合同的综合单价且未经被告确认,故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垃圾清运费12000元,因涉案工程所在项目不仅是被告一家施工,原告证据也不能证明系清理被告施工垃圾所用,故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发生讨薪事件违约金1500000元,虽然通过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工人发生过讨薪事件,但通过被告提供的《产值确认单》及原告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证实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从而引起工人讨薪事件,原告违约行为在先,故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工程保修款、现场配合费、擅自停工违约金、施工现场违规罚款后为负数59413.63元,故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9413.6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应负担的管理费、工程保修款、现场配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从工程款中扣除项目,擅自停工违约金、施工现场违规罚款本身就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洽商变更施工范围、施工造价,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工程保修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加之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被告应负担的款项,故此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9413.6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04元,原告负担23000元,被告负担14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广恒
人民陪审员 卢学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