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8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鹿诚大厦A座1309室。
法定代表人:郭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高(天津)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旅游区*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黄恒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成,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力高(天津)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7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形成最终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仅按合同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还额外支付了巨大的人工、材料成本,且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陈金安承诺给付上诉人增加的人工费410000元,故一审判决未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应属错误;2.鉴于双方对工程款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应当释明双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嫌疑;3.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付出巨大劳务成本,工期拖延数年,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工程款,有失公平、公正。
力高(天津)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高(天津)地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78503.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返还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78503.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海岸项目1#-7#、9#-49#楼、商业1、商业3及幼儿园外檐仿木纹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阳光海岸项目1#-7#、9#-49#楼、商业1、商业3及幼儿园外檐仿木纹漆工程(以下简称“木纹漆工程”)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造价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包干综合单价为114元/㎡,总价暂定为1754375.64元,合同价款=工程量×包干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中已经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材料涨价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施工及生活水电费、脚手架的搭拆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所有措施费、规费,同时包含材料送检和一次性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全部费用以及保修费用;如工程量发生变化,乙方应在验收后10日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应在接到报告后90日内进行核实和答复,甲方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如工程量没有发生变化,应以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款作为结算总价款。
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木纹漆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46265.45元。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上报木纹漆工程结算书,上报结算金额为1677762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函告被告,对依据确定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1267762元,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搭架子和增补人工费410000元,未有原告签证确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量乘以包干综合单价,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实际造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根据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为1267762元,存在争议的款项为被告所述的人工费。关于存在争议的人工费,第一,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干中已包含人工费等费用,原告已无须对施工期间产生的人工费另行支付;第二,被告虽称因工期延长等问题让被告产生了额外的支出,但未能提供原告认可其增加人工费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工程量乘以包干综合单价,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46265.45元,超出结算价款278503.45元(1546265.45元-1267762元),被告应予退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超出付款的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力高(天津)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款278503.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力高(天津)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8元,由被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工程款问题成讼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工程款。围绕争议焦点,本案阐述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量乘以包干综合单价,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实际造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上报的木纹漆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的工程量11120.72平方米,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且双方当事人对根据该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为1267762元无争议。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系涉诉工程搭架子人工费175000元以及增补人工费235000元,对此,鉴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综合单价包干中已包含人工费,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陈金安曾承诺支付上述款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工期延误产生额外支出的洽商变更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
代理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