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11民初13022号
原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鹿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55487689G。
法定代表人:郭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林,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中建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28113432。
法定代表人:郭中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林、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61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2975元(自2012年底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了山东省济宁市汇翠园小区一期工程C区墙面、顶棚腻子,该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入住,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两年也已经届满,截止到2018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861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诉至法院,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合同,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任何单位与其签订过,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形式的催款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涉案工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证明一份(手机拍摄图片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以及付款、欠款数额。该证明载明:“证明今有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汇翠园项目计算总金额¥2,602,81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贰仟捌佰壹拾元整),截止到目前已付工程款¥2,434,2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叁肆仟贰佰元整),欠款金额¥168,61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陆佰壹拾元整),特此证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汇翠园项目部2018年9月6日经核实,欠款属实!荣俊青20**.9.6经与本公司财务核实欠款属实。田希尚2018.9.6”。3、项目合作明细一份。该明细系由被告方财务和原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杨靖涛2018年8月20电脑打出的欠款明细,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完全吻合。4、通话录音两份。系原告代理人霍春林分别与刘伟明、杨靖涛通话,证明刘伟明认可该项目是原告施工,后项目经理由杨靖涛接任,杨靖涛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方便出庭作证。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假设该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提出:1、合同中发包方即甲方名称与合同中落款甲方所盖印章名称不一致,被告没有该印章,甲方代表人员签字姓名根本无法辨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甲方代表签字人员与合同中甲方指定人员是同一个人,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任何单位对该合同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员有权限代表被告进行签字确认;2、原告应当对合同中第1.8、2.2.7、14.1、14.4、24.1、16.1中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合同规定履行完毕,如原告未达到以上6个条款规定的要求,原告应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应提供施工中没有延误工期的证据,事实上该项目一直未竣工验收,原告所说2012年项目交付使用,是不真实的,具体交付时间请法院依法核查。因此,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原告存在延期情况应当根据合同第2.3条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第9.1条提供每个月工程量统计报表和工程进度报告,同时所提供的这两份材料应由被告确认,来证明原告施工过程是真实存在的,其向被告主张是有客观事实依据的;5、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第10.3条第2款与10.7条结算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以上5点是假设合同真实存在、合法生效的前提下被告所提出的观点。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证据应出具原件,同时证明上签字的荣俊青与田希尚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也未对其授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限,另外这两人也不是原告提供合同当中指定的人员,这正印证被告认为这两个人没有权限代表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签字确认的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明细中有两个人签字,其中一个人只签写了“荣”,没有写明具体姓名,无法确认其身份,杨靖涛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对其授权签字确认,同时杨靖涛不是原告提供合同当中指定的人员,这印证了原告认为杨靖涛没有权限代表被告行使签字确认的权利。另外该明细无法证明合同具体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应当按照合同中第9.1条规定提供具体的工程量统计报表和工程进度报告,同时这两份材料经过被告确认来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对证据4,首先原告无法证明录音取得的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同时原告不能证明录音当中的人员就是原告所说的人员,在录音中人员陈述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录音人员也不是被告的人员,涉及到证据明细中“荣”也不是被告人员,原告应当对录音中人员具有代表被告的权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录音中的人员身份信息根本无法确认,因此被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庭审中被告表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并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合涉及济宁汇翠园小区工程的多起诉讼案件中,合同的甲方多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体不持异议,且刘伟明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诉等事实,本案中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所签合同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并非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上签名的“荣俊青”“田希尚”的身份以及真实性均不认可,除此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与此相印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称系电脑打印件,因未有被告方的印章,其中签字人员“荣”“杨靖涛”的身份,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对证据4,通话录音的中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2、3、4的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的《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宁市汇翠园小区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宁市任城新区济阳路东侧;承包内容及范围:C区墙面、顶棚腻子;承包方式:含所有人工、材料、机械费用;质量目标:合格,并符合相关国家、地方及行、地方及行业标准:2012年6月27日开工,2012年7月27日竣工,总工期30日,根据项目总体工期安排,其他节点工期必须满足甲方要求;合同金额530000元暂定,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的其他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25日乙方报当月工程量,经甲方核实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款的70%,内部(管委、嘉厚、监理、六局)验收完成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理齐全后六个月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保修期两年)满后一个月付清5%。上述协议签订以后,由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济宁市汇翠园小区一期C区墙面、顶棚腻子工程的劳务。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是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现已注销。
上述济宁市汇翠园小区一期C区建设工程竣工以后,于2014年1月交付使用,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1日,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建筑劳务款168610元及违约金。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存有合同关系以及欠款事实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2年6月30日,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济宁市汇翠园小区一期C区墙面、顶棚腻子工程的劳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对该项施工项目,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结算、付款以及欠款等证据,其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尚欠工程款168610元,被告有异议。针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此,原告应充分举证后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锋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楚萌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