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4民初14817号
原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被告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颐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颐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卓达“太阳城”项目颐欣园三期34#-41#楼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双方进行了交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及反贿赂保证金应当在质保期两年后支付。现质保期已满两年,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质保金及反贿赂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质保金及反贿赂保证金723954.1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故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名称是由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卓达“太阳城”项目颐欣园三期34#-41#楼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天津卓达“太阳城”项目颐欣园三期34#-41#楼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合同价款暂定9373529.91元;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并初验合格、书面确认后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并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2%;预留结算总价款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两年后支付,预留结算总价款3%作为反贿赂保证金,当质保期满两年后经被告书面确认原告无任何质量问题及贿赂问题后,被告无息支付所余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确定结算金额9049427元。2016年3月18日涉案工程完成验收。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卓达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保修起始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现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满两年,被告应当于2018年3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质量保证金、反贿赂保证金723954.16元,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反贿赂保证金723954.16元及利息损失(以723954.1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天津华夏颐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仲祥
书记员  翟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