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03民初1199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国、马晓辉,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鹿诚大厦A座1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国、马晓辉,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本院受理原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馆陶县人民法院或任县人民法院管辖,贵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属辖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为馆陶县新城区5号楼2单元201室,属邯郸市馆陶县辖区,根据原告提供《施工合同》,施工地为邢台市××县,合同履行地为邢台市××县,故本案应由馆陶县人民法院或任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馆陶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