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创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创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延民初字第2425号
原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北山街道丹文居,组织机构代码证58464235-6。
法定代表人:金吉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创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天宇枫叶园。
法定代表人:金光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创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3元,退还给原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