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08民初2518号
原告:合肥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工业大学校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144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枫,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合肥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共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共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合肥共达公司代为垫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242645元,本息合计3242645元(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2、请求判令***赔偿合肥共达公司诉讼费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0日,发包人恒安(芜湖)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纸业)与承包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恒安纸业将位于三山区临江工业区其公司厂区内一期第四标段工程发包予南昌建工公司;2011年7月25日,南昌建工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合肥共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南昌建工公司安徽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合肥共达公司,后由合肥共达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在承包涉案工程期间,收到南昌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按约支付人工费、建筑材料款等,导致南昌建工公司为其垫付案涉工程款417余万元;南昌建工公司起诉要求合肥共达公司偿还垫付工程款417余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后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作为证人,证明并认可南昌建工公司为涉案工程多支付工程款417余万元,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6)皖民终6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就涉案工程,合肥共达公司支付南昌建工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并承担3万元诉讼费用,双方就涉案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消灭。根据2011年10月28日***向合肥共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合肥共达公司代***支付工程款后,对***享有债权。2017年12月26日,合肥共达公司已将(2016)皖民终6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完毕,现合肥共达公司已严重亏损,不再承建其他工程,***应当偿还合肥共达公司代为垫付的工程款及诉讼费合计303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根据合肥共达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77号案件诉讼材料(含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证据目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恒安集团工程造价结算审查汇总表、(2016)皖民终698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承诺书》、《协议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恒安纸业与南昌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安纸业将该公司一期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发包由南昌建工公司施工。***因个人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资质,其通过挂靠合肥共达公司从而借用合肥共达公司资质的方式从南昌建工公司处承接恒安纸业一期工程第四标段工程。2011年7月25日,南昌建工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合肥共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南昌建工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由合肥共达公司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2011年9月29日,***与合肥共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全权负责恒安纸业一期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合同的实施,合肥共达公司就恒安纸业一期工程第四标段与南昌建工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全部责任权利由***承担,***上交合肥共达公司管理费用60万元。2011年10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设备、材料、民工工资均因***施工所产生,合肥共达公司对此一律不予负担。2014年10月13日,南昌建工公司因代垫工程款4172036.19元将合肥共达公司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认可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南昌建工公司代垫的费用不持异议,并认可收到过南昌建工公司支付的款项;南昌建工公司陈述直接向***账户付款4100多万元。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南昌建工公司与合肥共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经(2016)皖民终6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肥共达公司支付南昌建工公司工程款300万元,支付案涉诉讼费用3万元。合肥共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给付南昌建工公司100万元、2017年9月29日给付南昌建工公司100万元、2017年11月30日给付南昌建工公司50万元、2017年12月26日给付南昌建工公司53万元。合肥共达公司为向***追偿上述费用,遂成诉。
本院认为,***挂靠合肥共达公司名下,并借用合肥共达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并领取工程款,合肥共达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实际施工,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个人承受。南昌建工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后,又另行垫付部分工程款,为此合肥共达公司已向南昌建工公司支付代垫的工程款300万元,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3万元,故合肥共达公司有权基于挂靠经营关系向***进行追偿,故对合肥共达公司诉请***给付30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肥共达公司诉请***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其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讼产生的费用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