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合肥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0日,共达公司因自身资质为三级达不到要求,借用南昌建筑公司资质(一级资质)与恒安(芜湖)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恒安(芜湖)纸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第四标段,后共达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该工程交由其股东***实际施工,共达公司收取***管理费,不进行投入,人员、资金、技术都由***负责。***雇佣***作为第四标段负责人,月工资10000元,时间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2月工程结束,之后***又为***工作了两个月,***就未再雇佣***,但工程上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签字时,***通知***来工地七、八次,每次时间半天至一天。***付***工资至2012年7月。***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共达公司、南昌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2、***、共达公司、南昌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共达公司借用南昌建筑公司资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又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均为无效合同。***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履行义务后,***应依约定支付工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称其为***工作至2014年12月,但***只能提供2013年至2014年几张零星签名的材料来证明一直在为***工作,***未尽到举证责任,显然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对***关于工作期间的陈述不予支持。现***自认欠***工资90000元,以后给付***30000元,原审法院确定***欠***工资90000元,***否认***后来给付了30000元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关于给付了30000元工资的辩解不予采纳,***应给付***工资90000元。因南昌建筑公司与共达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共达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合同均无效,共达公司和南昌建筑公司均有过错,故共达公司和南昌建筑公司对***欠***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90000元。二、合肥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元,由***、合肥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共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共达公司并未借用南昌建筑公司资质,南昌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恒安(芜湖)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恒安(芜湖)纸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第四标段,***为承接南昌建筑公司工程,与南昌建筑公司协商由南昌建筑公司与共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后再由共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现南昌建筑公司与共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仅以***提供的部分证据就认定共达公司借用南昌建筑公司的资质,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二)共达公司的过错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该过错与***的诉请无因果关系。(三)原审判决在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情况下,判决共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综上,共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南昌建筑公司承担。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昌建筑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共达公司、***、***、南昌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系***招用的劳动者,***自认尚欠***工资90000元,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非由共达公司招聘或雇佣,共达公司也不直接指示或安排***工作,***的劳动成果也非直接交付共达公司,因此,***要求共达公司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拟证明共达公司借用南昌建筑公司资质,但协议内容达不到证明目的,因此一审认定“共达公司因自身资质为三级达不到要求,借用南昌建筑公司资质(一级资质)与恒安(芜湖)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恒安(芜湖)纸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第四标段”,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是***因提供劳务导致的欠薪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合同效力一般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及于第三人,一审判决共达公司及南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无法律依据,但鉴于南昌建筑公司未提起上诉,因此南昌建筑公司的责任仍按一审判决执行。综上,共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