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4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再审申请人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5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持**为**、**等人出具的73万元欠据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法院在未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便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在未查明***完成多少工程内容的情况下,便直接以《综合楼清包工合同》上标明的合同价款968990元认定由天坤公司支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认完成了合同中部分工程内容,包括主体框架、填充墙彻体两项工程中力工活、钢筋工活、木工活、瓦工活。证人于某系当时项目负责人,也证实***未完成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内容。一审判决也认定***完成的实际工程内容中不包括水电安装,但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到底完成多少工程内容的前提下,便草率的认定***完成了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违背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天坤公司有下设机构为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的事实是错误的,天坤公司从来没有所谓的第十一项目部,二审法院仅凭合同复印件上的印章便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于某、**。案外人于某借用天坤公司的资质承建永茂综合楼工程,**系于某雇佣,**与**双签订的涉案合同,其二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天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杨宝双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漏列了本案当事人**,并在没有充分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和扣除部分支取的工程劳务费依据不充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显示,***是通过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天坤公司主张**双未完成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内容,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天坤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人完成部分案涉工程,天坤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天坤公司主张应当追加于某、**为本案当事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坤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案外人于某于2009年挂靠天坤公司承建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永茂公司厂区建设项目综合楼工程,天坤公司与于某之间是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令禁止的建筑企业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天坤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为于某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在原审中并未请求于某承担民事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某也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于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天坤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吕浩杰
审判员***
审判员*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