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21民初262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60部队保障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新堡镇新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钰,系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纲,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振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开。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4日,系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居民。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60部队保障部与被告甘肃振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31660部队保障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甘肃振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返还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甘肃振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4日,甘肃振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5部队保障部(系中国人民解放军31660部队保障部前身)满城营区(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1-1号)东城墙修缮工程(Ⅱ)标段建设项目后授权该公司第五项目部进行施工并代收工程款,负责人为**。2015年9月10日,项目经审计造价为6,105,080元,但中国人民解放军31660部队保障部累计向甘肃振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05,080元,超付500,000元。后中国人民解放军31660部队保障部向甘肃振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60部队保障部提起本次诉讼的事实依据是其前身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5部队保障部向甘肃振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500,000元,诉讼请求是要求甘肃振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返还超付工程款,而非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故本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管辖亦应当按该纠纷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甘肃振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的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故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和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系甘肃振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亦由该公司收取,**仅系该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故本案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 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杜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