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云2504执1723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路金奎、连芬、路竣淞、路竣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弥勒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云250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路金奎、连芬、路竣淞、路竣尧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路金奎、连芬、路竣淞、路竣尧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及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4119649.35元及利息,交纳执行费43596元,由弥勒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路金奎、连芬、路竣淞、路竣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对被执行人路金奎、连芬、路竣淞、路竣尧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于2020年4月10日对被执行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2月17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路金奎、连芬、路竣淞、路竣尧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等信息,被执行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路金奎、连芬、路竣淞、路竣尧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弥勒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另案中划拨的银行存款433702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路金奎、连芬、路竣淞名下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路金奎、连芬、路竣淞、路竣尧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10月17日,本院分别到弥勒市房管所、弥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路金奎、连芬、路竣淞、路竣尧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路金奎、连芬、路竣尧涉案较多,其名下房产均已被查封,被执行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路竣淞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在执行阶段,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路金奎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路金奎、连芬、路竣淞、路竣尧因涉案较多,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均已被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案申请标的4119649.35元及利息,执行到位433702元。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通过当面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路金奎、连芬、路竣淞、路竣尧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路金奎、连芬、路竣淞、路竣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路金奎、连芬、路竣淞、路竣尧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应忠
书记员  熊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