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云2504执异2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被执行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路金奎、连芬、马迪、路竣尧、路竣松、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被告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路金奎、连芬、马迪、路竣尧、路竣松、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31日以(2016)云2504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被告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66736123220150000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被告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9.7875%计算);由被告路金奎、连芬、马迪、路竣尧、路竣松、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2019)云2504执700号。 2017年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作为转让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编号为CCB2016009-YN011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2016年1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转让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受让方”)签署《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方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与该等资产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6年8月31日24:00时;为有利于《资产转让合同》的执行,转让方与受让方同意按《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编号为666736123220150000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资产,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前述债权转让行为登报公告送达各债务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表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将编号为666736123220150000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资产及与之相应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申请人后,双方在《云南日报》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已完成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发生效力,依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人取得(2016)云2504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将(2019)云2504执70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于法有据,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申请,将(2019)云2504执70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利琼审判员舒永丽 审判员 董   慧   敏
书记员 周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