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1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王炽路西侧一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弥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前法定代表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弥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弥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且自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与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合同协议书》,享有向国和公司主张合同所涉工程款的全部权利,而**公司无权向国和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与金路公司虽签订了《投资协议》,但并未约定**公司以***的名义与国和公司签订《内部合同协议书》。因此,客观事实是:***作为乙方,向国和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公司仅作为***的乙方承接***承包的工程。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关系判决确认**公司向***偿还借款本息,实际上已认定《投资协议》并未履行。那么国和公司、***、**公司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就应当是确定无疑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公司以***的名义向国和公司承包工程,那么,就不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如果认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公司就有权向国和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约1300万元。迄今,***收到工程款约1000万元,而**公司仅收到工程款不足200万元。**公司就有权向***主张其应收未收的工程款约800万元。三、双方之间无论何种法律关系,**公司均有权主张债务的抵销。如认定《投资协议》实际履行,**公司以***名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那么,***实际收到的工程款约1000万元,应当支付给**公司。如果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均有权主张债务的抵销。四、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关系计算的偿还金额也存在错误。***诉请不过420万元,而一审判决的金额达到600万元。此外,在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一审判决擅自以24%、15.4%年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五、如果认定**公司与***之间的投资300万元是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又认定***与国和公司之间是代替**公司履行协议,***就有义务将工程款收回交给**公司。六、如果认定**公司与***之间的投资300万元是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又认定***与国和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那么,***关于**公司支付投资款本息的主张依然证据不足。七、如果认定投资合同约定的合作关系成立,300万元是投资,与国和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由没注意与**公司共同履行,那么**工公司有权依法抗辩,主张债的抵销。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二、案外人和答辩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冲抵债务的法律基础。三、分段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连带支付欠款42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由二被告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弥勒**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第一条明确本协议所涉项目为“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共5个工程,总投标价为13905388.36元。第二条约定甲方对项目的投资总金额为叁佰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15日内,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投资款1300000元,余下1700000元于首次投资款支付后的15日内付清。第三条约定乙方指定***名下银行账户作为接收甲方投资款账户。第四条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合作期限届满前(即2017年9月30日前),无论项目盈亏,乙方除应将甲方投资款3000000元全额返还甲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投资回报1200000元。合计4200000元。第五条约定甲方的投资款只能使用于本协议所涉工程项目。为确保投资款专款专用,甲方有权监督投资款的使用情况,建设方对协议所涉项目应拨付的工程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六条约定合作期间,由乙方负责对协议所涉项目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其他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七条约定若甲方不按协议的约定向乙方足额提供投资款,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00000元。第八条约定若乙方将投资款挪作他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足额返还甲方已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回报1200000元,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00000元。第九条约定若乙方没有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甲方足额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投资回报共计4200000元的,乙方除应向甲方全额返还(支付)前述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协议由***、***签字,弥勒**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300000元、1700000元,共计30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2017年6月1日,就“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项目工程施工,原告***(乙方)与国和公司(甲方)签订《内部合同协议书》,约定国和公司承包的“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13905388.36元;施工工期自签订合同起至2017年9月底完工;承包方式为甲方以工程经营管理负责制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还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向国和公司出具了签订了《***》《不拖欠人工费***》,双方并签订了《施工质量责任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合同》。后涉案工程由被告弥勒**公司全面投资管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内部合同协议书》向国和公司收取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根据《投资协议》*****公司、***及工程施工相关人员转款。现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在《投资协议》的基础上在一个月内补偿原告120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该协议,2020年6月2日,原告向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补偿款1200000元,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由***于2020年6月10日前给付***投资补偿款1200000元的调解协议,该案案号(2020)云2524民初1373号。202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投资协议》中应由弥勒**公司偿还的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共计4200000元债务由被告***自愿向原告履行。2021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
另查明,弥勒**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2日,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有***(持股51%)、***妻子**(持股20%)、及二人的子女***(持股20%)、**尧(持股9%)四人。2021年11月17日,建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再审(2020)云2524民初1373号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再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涉案工程项目系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但原告除按《投资协议》约定向***账户支付300万元外,对涉案工程项目并无其他投资,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系由被告弥勒**公司、***投资完成施工,故被告弥勒**公司、***系以原告名义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原告与弥勒**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无论项目盈亏,被告均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并支付投资回报120万元,原告则不承担任何风险,故对被告所作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以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投资协议》系以弥勒**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根据该协议约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弥勒**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因原告支付的300万元系***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结合202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投资协议》中应由弥勒**公司偿还的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共计4200000元债务由被告***自愿向原告履行事实,认定被告***对涉案债务依法构成债务的加入。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1200000元其性质属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42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依法计算借款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二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故二被告依法有权主张已完成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工程款进入原告设置的银行账户由原告进行监管,原告已收取工程款及原告尚未返还被告工程款问题系双方之间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鉴于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取工程款、未返还工程款金额事实,且涉案项目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其所欠原告债务问题,不予合并处理,被告可根据原告已收取工程款、未返还工程款事实另案主张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弥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原告***负担11543元,由被告***、弥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5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没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及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投资协议》签订于2017年5月,而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工程项目系以***的名义,由***(乙方)与国和公司(甲方)签订《内部合同协议书》,约定国和公司承包的“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负责施工。之后,***又与***、弥勒**公司协商由弥勒**公司负责施工完成,但在运作过程中***除按《投资协议》约定向***账户支付300万元外,对涉案工程项目并无其他投资,也未投入工程机械设备,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系由弥勒**公司、***投资完成施工,故弥勒**公司、***系以名义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就***与弥勒**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无论项目盈亏,上诉人均应向***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并支付投资回报120万元,***则不承担任何风险。”而言,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其实质属民间借贷关系,且***支付的300万元系***收取。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合2020年10月6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还认定***对涉案债务依法构成债务的加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以及利息分段计算、起止日期界定的问题。《投资协议》中约定应由弥勒**公司偿还的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共计4200000元债务,由于***已实际收款300万元,并自愿向***承诺愿意履行偿还,故两上诉人使用款项的合意应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回报款1200000元其性质属于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等的规定,两上诉人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依法计算从借款支付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对利息的分段计算正确,但是在评判说理中对“从借款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表述有误,应予纠正。另外,一审法院还认定“二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原告已收取工程款及原告尚未返还被告工程款问题系双方之间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鉴于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取工程款、未返还工程款金额事实,且涉案项目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其所欠原告债务问题,不予合并处理,被告可根据原告已收取工程款、未返还工程款事实另案主张由原告返还。”。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利息分段计算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上诉人虽上诉认为“***与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合同协议书》,......向国和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公司仅作为***的乙方承接***承包的工程。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关系判决确认**公司向***偿还借款本息,实际上已认定《投资协议》并未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公司以***的名义向国和公司承包工程,那么,就不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无论何种法律关系,**公司均有权主张债务的抵销。一审判决擅自以24%、15.4%年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无据。”等的主张,因缺乏切实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针对案涉《投资协议》的本意,其实质就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对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故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弥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弥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嘉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