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603-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南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神駿万泰小区***1幢2**102室。 法定代表人:邓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王炽路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系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9日生,汉族,住弥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弥勒市。 上诉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和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云南中南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涉案材料采购关系的当事人,判决错误。一、“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项目部专用章”不具备上诉人公章效力,上诉人也未授权该项目部专用章对外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与中南公司签署《欠款确认单》《对账单》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不能视为上诉人同意与中南公司成立了材料购买关系。上诉人与中南公司之间并未签署书面材料采购合同。因此,上诉人并非该材料采购关系中的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上诉人向中南公司支付材料费欠款明显不当。二、***与中南公司成立材料采购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应由***对中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未获得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署文件。因此,***与中南公司签署《欠款确认单》《对账单》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向中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国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的拨款申请表等材料都盖有该项目部公印章,国和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中南公司辩称,***是工程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露公司、***辩称,国和公司是中标公司,承包人是金露公司,工程已经施工,但是没有收到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国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国和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中南公司诉请支付材料款499497.45元的证据不足,缺乏材料验收单、过磅单等交易原始凭证,不能证明接受、使用建筑材料和劳务的工程地点与具体施工项目。2.不排除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可能。中南公司提交的《欠款确认单》《对账单》上,一方当事人仅有***的签章,不能证实欠款实际发生。3.一审法院没有***露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关系。金露公司与***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相互矛盾。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举证的个旧市交通局提供的《会议签到表》真实性认可,对***为项目负责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事实部分又确认***系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从有关银行流水、合同签字以及项目部印章持有人分析,***就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应当对自己经手的债务承担直接责任。三、法律关系主体判定不当。2017年6月1日,国和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内部合同协议书》,但是上诉人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和工程验收结算,也从未到过工地现场,只是名义承包人。金露公司与***在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云25民终1206号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中,自认是实际施工负责人,***系其聘任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国和公司辩称,对中南公司诉讼请求中499497.45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不是涉案工程负责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中南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的499497.45元不是单纯的材料费,还包含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提供的证据虚假。验收单、过磅单等原始凭证在是***保存,***与我方进行了对账。请求维持原判。 金露公司、***辩称,中南公司没有提交原始凭证,本案不排除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故应查明涉案金额支付情况。 中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和公司、金露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本金499497.45元;2.判令被告国和公司、金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本金499497.45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75%计算),自2018年8月I4日起算至2020年6月16日起诉之日,共计43682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共计543179.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国和公司、金露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国和公司、金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被告国和公司作为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中标候选人中标公示,公示有效期为2017年5月5日一2017年5月9日。项目负责人***,建设单位为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工程类别为交通工程,工期120天,中标价13905388.36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国和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署《合同协议书》,约定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工程接受被告国和公司的施工投标。双方对工程内容、签约合同价13905388.36元、承包项目经理***,承包项目总工***、工程质量标准、工期、支付价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017年6月1日,被告国和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合同协议书》,被告国和公司以工程经营管理负责制的方式将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承包给***,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施工要求、费用约定、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内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国和公司通过***账户与被告***、***、***有项目资金往来。2018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欠款确认单》《对账单》,《欠款确认单》记载:“欠款缘由,为了支持乙方修建个旧市农村公路,乙方于2017年9月2日一2017年11月30日止,向甲方购进材料费645940,8元,劳务费108514.56元,设备租赁费112378.64元,及其他费用12663.45元,共计879497.45元,已支付380000元。乙方承诺45日内以上所有欠款分批分次归还,乙方无法按时还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欠款金额:截止2018年8月14日,乙方尚欠甲方金额为499497.45元。”欠款确认单上加盖有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项目部专用章。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金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就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项目进行合作,甲方对合作项目投资3000000元,乙方接收甲方投资款的账户为被告***个人账户,乙方负责对合作项目组织施工,合作期届满前(即2017年9月30日前)乙方除应将投资款3000000元全额支付甲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投资回报款1200000元,协议对投资款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7年5月23日签订投资协议的基础上,乙方没有履行投资协议上的条款,乙方愿意在投资协议的基础上对甲方进行经济补偿1200000元。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2日云25**民初13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前给付***投资补偿款120万元。 被告***原系被告金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在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工程中,被告***系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国和公司中标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并与***签订《内部合同协议书》,收取***、***及被告***垫支的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被告***、***就该工程达成合作关系。被告***系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署《欠款确认单》《对账单》并加盖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项目部专用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被告国和公司作为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工程的承包人与被告***签订《内部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国和公司、***应对被告***与原告签署的《欠款确认单》《对账单》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国和公司、金露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本金499497,45元,被告金露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国和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金露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合同关系,故其请求应由被告国和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自2018年8月14日起算至2020年6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款确认单》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是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和公司、金露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和公司认为其未授权被告***相关事务,《欠款确认单》《对账单》的项目部印章系被告***私刻印章并使用,债务与国和公司无关,因其与***签订《内部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与***对该工程进行合作,被告***系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负责人,其作为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工程的承包人,项目部印章属其公司内部管理,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与被告国和公司签订的《内部合同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国和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合同协议书》,且双方有项目资金往来,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中南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欠款499497.45;二、保全费3236元,由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四、被告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云南中南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92元,云南中南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二审中,***提交证据《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拨款审批表》,欲证明:1.施工单位国和公司在施工进度拨款申请时使用项目部印章;2.经办人为***,***没有参与。国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1认可,经办人是***认可。中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1认可,证明目的2与中南公司无关。金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国和公司、中南公司、金露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国和公司申请施工进度拨款时使用的印章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项目部专用章”。***以国和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参加案涉公路的竣(交)工验收会议。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云2524民再9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20)云2524民初1373号民事调解书;准许***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 国和公司中标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工程后,与***签订《内部合同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此后,***、***就该工程达成合作关系,并雇佣***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持有“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项目部专用章”,国和公司申请施工进度拨款亦系使用该印章,***还以国和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参加案涉公路的竣(交)工验收会议。故***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均应由国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与中南公司对账后签署了《欠款确认单》《对账单》对因购买材料等欠付款项予以明确,并加盖“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个旧市2017年库外和撤并建制村建设项目一合同段项目部专用章”,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国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金露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金露公司与国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及相关责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一审判决国和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追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中南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欠款499497.45元”; 二、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保全费3236元,由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四、被告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云南中南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云南中南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32元、保全费3236元,合计12468元,由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云南中南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92元,云南中南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