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1行终296号
上诉人(原行政机关、原审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阳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韦鸿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正一,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贵林,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
法定代表人文永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龙,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82877。
委托代理人彭刚,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899174。
原审被告(复议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喷水池延安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潘荣,厅长。
负责人出庭代表杨建雷,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517507。
第三人江普生,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审第三人周见芳,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审第三人班小全,男,布依族,1982年11月18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龙传洲,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审第三人林安文,男,侗族,1992年7月11日生,住贵州省榕江县。
原审第三人向国平,男,汉族,1974年4月5日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审第三人桂焕成,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原审第三人王述荣,男,侗族,1993年9月10日生,住贵州省锦屏县。
原审第三人周礼伦,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审第三人任永相,男,苗族,1982年10月30日生,住贵州省黄平县。
原审第三人李庆明,男,汉族,1986年3月13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第三人王昌文,男,汉族,1989年12月7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第三人赖勇,男,汉族,1991年10月2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第三人胡桂林,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审第三人张正军,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审第三人皮德均,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审第三人屈井坤,男,汉族,1971年8月4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市。
原审第三人张策后,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江普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审第三人林长标,男,侗族,1997年1月19日生,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代理人彭南志,男,1984年1月21日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审第三人陈光贵,男,布依族,1984年5月20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卢培良,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住湖南省湘阳县。
上述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江普生、张正军、皮德均。
原审第三人钱帮贵,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审第三人肖得英,女,汉族,1975年2月3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审第三人谭卫桂,男,汉族,1968年4月2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第三人蒋滨,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审第三人袁申军,男,汉族,1993年2月4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贵阳市人社局)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02行初4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6日,被告贵阳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筑人社监理字[2019]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未支付员工江普生、张正军等25人工作期间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责令你单位支付职工江普生等25人工作期间工资以及加付50%赔偿金。2019年8月26日,被告贵州省人社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筑人社监理字[2019]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原告中健装饰公司诉称,2019年6月6日,经江普生等25人投诉,贵阳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贵州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贵州省人社厅2019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贵阳市人社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姚金武是以原告家装部的名义招用江普生25人为劳动者,以及江普生等25人系完成以原告家装部的名义签订的装修合同,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姚金武与江普生等25人的用工形式,实属承揽或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同意姚金武承包经营公司家庭装饰部,但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姚金武除承包原告的家装部外,其个人本身就已从事多年家装业务并与其他公司存在装修承包业务及合作。二被告没有查清江普生等25人所做工程的真实性,所做工程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关联性、所完成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姚金武是否对江普生等25人进行过结算支付及相应工程量、工程价款等事实,二被告在无其他证据或证人作证的情况下片面采信江普生等25人的单方陈述,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贵阳市人社局2019年6月6日作出的筑人社监理字[2019]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贵州省人社厅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46号行政复7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贵阳市人社局辩称,2019年1月25日,王昌文、江普生等25人陆续到我局反映其在原告承建的家庭装修项目上做工未得到工资,我局予以立案。经调查,原告将家庭装修部承包给姚金武,姚金武分包给包工头组织工人入场施工,江普生等25人即为入场施工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局认为原告应承担支付主体责任。我局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支付拖欠江普生等25人工人工资。原告逾期未按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工资支付明细表,也未按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支付投诉人工资。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要求该单位支付王昌文、江普生等25人被拖欠工资及赔偿金694756.5元。2019年6月6日,我局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
一审被告贵州省人社厅辩称,根据原告和贵阳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查明原告将家庭装修部承包给姚金武,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等,由姚金武分包给包工头组织工人入场施工,江普生等25人为入场施工工人。2019年1月25日,江普生等人陆续到贵阳市人社局反映其在原告承建的家庭装修项目上做工未得到工资,贵阳市人社局立案、调查,并向原告发出了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姚金武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招用江普生等人,无故拖欠江普生等人工资,原告系该家庭装修部的发包组织,应与姚金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可知,姚金武和原告签订的一系列承包合同只约束其双方,不能对抗善意的施工人,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2019年8月5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同日,被告受理并向贵阳市人社局下发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2019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程序。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江普生、张正军、皮德均等述称,我们给原告公司做装修,姚金武是公司职工,我们一起组成家装队伍,但是没有拿到工钱,通过多方渠道投诉。
一审第三人肖得英述称,我是负责线浇板工作,工作做完后只拿到800元,剩余工钱没有支付,公司一直推脱到现在。
一审第三人钱帮贵述称,姚金武承诺我们帮原告公司做工,说他是项目经理,直到现在我们没有拿到工钱。
一审第三人袁申军、蒋滨、谭卫桂无述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姚金武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姚金武承包该公司家装部,家装部人员包括姚金武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家装部及姚金武聘用人员的工资社保均由姚金武承担。2016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派一至两名人员检查监督收款、与业主方材料方及工人协议等履行及款项支付情况。
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16日,王昌文、江普生等33人陆续到被告贵阳市人社局投诉原告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工资。被告贵阳市人社局予以立案调查。2019年1月29日,被告贵阳市人社局向原告作出筑劳社监询字[2019]第0009号调查询问通知书,限期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提供以下书面资料: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公司与姚金武签订的承包协议;2017年4月至2018年你公司家装部支付工人工资表;4、就张正军等18人投诉情况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中健装饰公司家庭装饰部承包经营协议、中健装饰公司家庭装饰部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经营责任书及情况说明。原告在情况说明中提出该公司家装部2016年承包给姚金武,由姚金武全权负责,该公司对家装部及姚金武的经营情况不知情,无法提供被告所要求的第三项材料。同时,该公司还提出与张正军等人不认识,具体情况只有姚金武清楚;对张正军等人投诉所提交的材料公司并不知情,对张正军等人及姚金武所欠工资情况一概不清楚。2019年4月23日,被告贵阳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筑劳社监令字[2019]第0030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载明原告单位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指令原告支付拖欠公司家装部工人工资。并要求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前将存在问题改正完毕。2019年4月28日,被告对33名投诉人进行调查,对投诉人与原告公司是何关系、投诉人从事何工作、工资标准及发放方式、是否拖欠工资以及有无欠薪依据等进行询问。2019年5月14日,被告贵阳市人社局作出筑人社监告字[2019]第012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原告未支付员工江普生、张正军、周礼伦、桂焕成、任永相、李庆明、王昌文、周见芳、张策后、林长标、陈光贵、林安文、王述荣、钱帮贵、蒋滨、向国平、班小全、肖德英、皮德均、龙传洲、屈井坤、赖勇、胡桂林、谭卫桂、袁申军工作期间工资,拟责令其支付职工江普生等25人工作期间工资、加付50%赔偿金,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贵阳市人社局2019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筑人社监理字[2019]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支付第三人工作期间工资(具体金额与投诉人的笔录中陈述一致)并加付50%赔偿金。原告不服,遂于2019年8月3日向被告贵州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贵州省人社厅于2019年8月5日予以受理,向被告贵阳市人社局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8月15日,被告贵阳市人社局向被告贵州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8月26日,被告贵州省人社厅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筑人社监理字[2019]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贵阳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的法定职责,负责本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贵阳市人社局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可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同时,《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对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四)在证据及其相关物品可能被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本案中,被告贵阳市人社局接到第三人投诉原告拖欠工资并依法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原告亦按被告的要求提交该公司与姚金武签订的承包协议并出具情况说明,提出该公司对姚金武的经营情况不知情且对劳动者的投诉拖欠工资一事亦不知情。被告应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陈述意见进行调查核实,查明投诉人提供劳动的项目是否属于原告公司承接、原告是否具有拖欠投诉人工资以及拖欠工资金额是否确实等事实。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投诉人提出投诉申请,没有与之相印证的欠薪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拖欠投诉人工资的事实,被告作出的筑人社监理字[2019]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对被告贵州省人社厅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46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依法一并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6月6日作出的筑人社监理字[2019]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在6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人的投诉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4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一审被告贵阳市人社局不服,以“被告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正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02行初41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正确,以及贵州省人社厅所作的复议决定是否正确。经查,尽管贵阳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投诉后,依职责对相关第三人和原审原告进行了调查,也收集了欠薪事实的证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上诉人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筑人社监理字[2019]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应当载明处理决定所依据具体事实。但该处理决定中因未载明查明的事实,致使该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被告人贵州省人社厅在复议时也未对该处理决定书中有无案件违法事实进行审查,而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故原判作出撤销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及原审被告人贵州省人社厅所作的复议决定,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度海
审判员  黄 晓
审判员  胡应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晓蔓
书记员黄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