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5704Q。
法定代表人:文永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9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琪,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工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6L6995。
法定代表人:王玉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84年7月2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中工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安顺市西街乐购城装修工程所用的水电材料款已由上诉人支付,但一审判决未将该笔款项扣除。涉案项目在装修期间多次向供应商高某赊购水电材料,经办人为材料员向某,该事实经法院审理查明,相关款项由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对此,上诉人提交了(2019)黔04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4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涉案项目装修所用的水电材料款115966.98元已由上诉人支付完毕的事实。2、涉案项目装修所用的脚手架租赁费用由原审被告中工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未将该笔款项扣除。涉案项目因装修施工需要,向安顺开发区幺铺镇陶关村陈城租赁站租赁脚手架,2019年3月1日经安顺开发区幺铺镇陶关村陈城租赁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工公司三方协商,确认上诉人共欠安顺开发区幺铺镇陶关村陈城租赁站租金179105元及部分损失费总计为20万元,上述20万元由中工公司支付,在涉案项目装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对于该事实中工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同时脚手架的使用在《建设工程进度预(结)算书》中也得到证实。3、中工公司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多次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共计381000元,但一审判决未将该笔款项扣除。因中工公司原因无法继续施工,上诉人与中工公司就已装修部分进行结算,并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建设工程进度预(结)算书》。由于中工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进度预(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向上诉人支付装修费,中工公司在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从2018年6月起,中工公司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共计向名为向某某的账户转账工程款381000元。对此,一审中工公司提交了银行转款回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未经查实,就不予采信,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二、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上诉人有权主张扣除税收后计算装修工程款,因为该约定属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范畴,也没有违反法律关于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应扣除的税收为275509.68元(1917256×0.1437=275509.68元)2、就《装饰工程项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扣除税收种类而言,均属于企业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收,并不存在为被上诉人代扣代缴。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扣除税收后计算装修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20万元证据不足。1、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合同》时,上诉人就已将账户信息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即便交付保证金,也应当支付到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中。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实际收取其保证金的人主张权利。2、另外,根据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支付涉案项目的上述各项费用和扣除的管理费及税收,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应当获得的装修工程款以及保证金的金额,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其他当事人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一审诉请: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中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009488元及利息(利息以2009488元为计算基数,起止日期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90064.01元);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中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中健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第三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工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安顺西街乐购城商场进行全面升级装修,将该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健公司施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顺乐购城商场装修项目,承包范围:乐购城商场内部全面升级装修。3.2、指派张某为乙方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7.2、乙方提供真实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或其委托的事务所)审核完成后,乙方各项代付费用已结清,甲方留下全部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其余尾款由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且付款要件齐全的情况下,在15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期满经查验无质量缺陷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均不计息)。2017年10月16日,中健公司承建该装修工程后,又将该装修工程的商场门头及内部公共区域装修项目分包给**施工,并由其项目负责人张某与**签订《装修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顺乐购城商场门头及内部公共区域装修项目,工程施工范围: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付款方式:甲方与建设方的合同为准,合同第十条:为方便甲方对众多工程的管理,甲方为乙方管理的工程开设独立的财务账户,乙方所有的工程款和收入款均从该账户收执,乙方项目部向甲方上缴18%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计算)。第十一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甲方承接的该工程应当缴纳的主要税费为11%的增值税,2%的企业所得税,1.37%的地税,其中增值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企业所得税按税务部门最终核定标准。为便于甲方核算工程成本,乙方在工程管理过程中应当收集、索要相关材料、人工、服务等发票。根据甲方管理工程的经验,乙方管理的单个工程,工程成本(不含人工)应当占总工程的75%左右,人工(含劳务)支出大约占25%左右,如乙方未能向相关人员收集、索取相关发票或者提供不真实的发票的,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经核算,如乙方未能全额提供发票或者发票不足的部分,由此导致甲方的损失(如不能抵扣的增值税等),乙方应当对甲方予以全额赔偿。每次工程款进甲方账户后,扣除税收和管理费,其余款项由乙方签字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打入乙方提供的进项发票开具单位账户。第十二条、本合同履约保证金贰拾万人民币(200000元)。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项目无法按时保质保量竣工或中途因乙方原因无故停工,此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此前工程项目投入的资金全部不予结算。如果工程顺利完成,此项资金抵扣管理费;第十七条、本合同书中以下附件与本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项目责任人任命书,附件二、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案外人万某向**出具终止合同书:安顺乐购城之前合同终止,如下:一、万某和张某合同全部作废;二、万某给张某乐购城工程质保金二十万元整(200000.00)**已付给万某付清;……。**于2017年10月16日向万某转账289000元。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7年12月9日,中工公司与中健公司就安顺乐购城售楼部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并作出结算表,载明总金额150480.64元。2018年4月10日,案外人徐某向中健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健公司安顺售楼部工程款53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元整)此款安顺售楼部以结清。收款人徐某(签字并按手印)2018年4月10日。2018年3月30日,中工公司与中健公司就工程名称为:安顺乐购城商场装修项目及老售楼部翻新和新售楼部装修工程作出建设工程进度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4649998元。其中外立面装饰部分审批表项的总金额为2582742元,安顺售楼部装修项金额为150000元。
同时查明,2018年4月10日的安顺乐购城商场装修项目人工工资情况表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1132111988********)承诺:至此2018年4月10日止,张某共拨付项目部855700元,本项目以本人为现场责任人,全权负责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经济核算等事项,所欠工资部分由本人全权负责,并承诺后期款项将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如后期有农民工上访等事件发生,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2018年5月16日的收款说明中载明3月30日-5月16日公司下款分发如下:赵某20000元……向某某5000元,合计230000元,**在该说明中注明安顺西街乐购城项目部所发给农民工资款项,并签名捺印2018.5.16。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梁某与中健公司、中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工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民事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中工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安顺西街乐购城商场进行全面升级装修,被告中工公司将该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健公司施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健公司承建该装修工程后,又将该装修工程的门头装修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门头包工包料,承包范围:门头铝方通、铝单板、雕刻铝单板、LED显示屏、图纸照明光源等,付款方式:甲方与建设方的合同为准,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门头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资金问题被告中健公司退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中健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工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工程款转让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与丙方于2018年4月10日达成安顺西街乐购城中工财富广场装修工程前期决算协议,决算总金额4650000元整。其中门头部分(即甲方负责施工部分)决算金额为2582472元整,乙方已支付甲方工程款30万元。二、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门头班组)施工部分的决算金额2582472元从安顺西街乐购城中工财富广场装修工程前期决算协议总金额中划出,由甲方(门头班组)自行与丙方决算,甲方(门头班组)的施工款项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乙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乙方也不得再向丙方主张已划出的门头部分的债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中工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安顺西街乐购城中工财富广场门头最终工程款为1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工公司在对安顺西街乐购城商场进行经营管理期间,将该处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健公司施工,中健公司将商场门头及内部公共区域装修项目分包给**施工,后中健公司又将该装修工程的门头装修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梁某进行施工。**与中健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问题:
1、乐购城商场售楼部是否为**装修问题。**认为其施工范围为乐购城商场的售楼部及内场装修,被告认为**的施工范围仅为内场装修,不包括售楼部,售楼部的施工人员是案外人徐某。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与中健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顺乐购城商场门头及内部公共区域装修项目。后中健公司又将乐购城商场门头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梁某施工,**对门头项目由梁某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与中健公司约定的工程范围在扣除商场门头部分后,仅为内部公共区域装修项目。其次,中健公司不认可**对售楼部项目进行装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装修范围包括售楼部。综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对商场售楼部进行装修的主张,不予支持。
2、**施工的工程款问题。2018年3月30日,中工公司与中健公司就工程名称为:安顺乐购城商场装修项目及老售楼部翻新和新售楼部装修工程作出建设工程进度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4649998元。其中外立面装饰部分审批表项的总金额为2582742元,安顺售楼部装修项金额为150000元。案涉项目的装修范围包括门头、室内、售楼部三部分。**施工的内场部分装修工程款为4649998元-2582742元-150000元=1917256元。扣除庭审中**认可收到的款项1085700元,及在诉状中自认2019年1月31日,经劳动局要求,中健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元,**总计收到中健公司的装修款为1085700+200000元=1285700元。根据**与中健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项目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健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917256元×(1-18%)-1285700=286449.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诉请要求中健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为案外人梁某的门头装修部分工程款为1350000元,首先该1350000元与结算表中的金额不符,其次该1350000元系案外人梁某与中工公司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金额,对**不具约束力,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认为管理费不应当扣除,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不予采信。中健公司辩称应当扣除3%保修金,因中健公司与中工公司的装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首先**与中健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未约定保修金,其次中工公司与中健公司在2018年3月30日已对乐购城商场的装修项目进行结算,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应当扣除14.37%税收后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进行了规定,本案系民事案件,虽然合同中对代扣代缴进行了约定,但根据税款征收的相关规定,业主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且税款征收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对于起征点、税率等要素均由税务机关依法认定,被告主张应扣除税收后计算装修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预(结)算书中的一楼销售部垃圾清运960元、营销部主线路更换1050元,共计2010元不属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中工公司代中健公司支付工程款381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不予认可,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装修工程款应当扣除门头部分工程款2582742元及售楼部工程款15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诉请中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请中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系中健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因案涉项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中健公司予以认可,故**诉请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3、关于**诉请的保证金问题。**与中健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项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约保证金贰拾万人民币(200000元)。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项目无法按时保质保量竣工或中途因乙方原因无故停工,此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此前工程项目投入的资金全部不予结算。如果工程顺利完成,此项资金抵扣管理费。**诉称合同签订后当日便将2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按照张某的要求转入万某账户。结合**提交的2017年10月16日万某出具的终止合同书、向万某转账的20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单,以及张某的辩称意见第3点:根据本案**应当获得的金额和已拨款金额的差额已经超过200000元,因此本案保证金实际已经退还**。张某自认**向其交纳保证金200000元,现工程已完工结算,合同约定如果工程顺利完成,此项资金抵扣管理费,因管理费已在装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交纳的保证金应当退还。张某系中健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因案涉项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诉请中健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请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4、关于**诉请的利息问题。中健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所欠装修工程款286449.92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装修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86449.92元;二、由被告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86449.92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退还装修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96元,减半收取13398元,由**承担9100元,中健公司承担4298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二审自认未租赁但使用了中健公司项目部租赁的脚手架,水电材料由中健公司项目部提供。一审中《安顺乐购城商场装修项目人工工资情况表》由**签字,其中“向某”在涂料班组长处签字确认收款。本院(2019)黔04民终984号及一审法院(2019)黔0402民初999号案件查明事实中,原告高某作为诉请依据的《欠条》上经办人签字同为“向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为上诉人中健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工公司所作出的结算表,扣除非**施工的门头及售楼部工程款后,金额为1917256元。该结算表载明有“中庭四周钢管架”和“中庭上方满搭钢管架”的项目,费用合计为234360元。二审中,**自认未租赁但使用了中健公司项目部提供的脚手架,结算表中该部分费用明确指向被上诉人**所施工“中庭”的范围,故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应得工程款,上诉人中健公司主张扣除脚手架租赁费用20万元,低于结算单所载明价款,应予支持。
对于中健公司上诉主张的水电材料费115966.98元,已经本院(2019)黔04民终984号及一审法院(2019)黔0402民初999号案件确认,由中健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而案外人诉请的依据为由“向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二审也自认水电材料由中健公司提供,结合二审查明的“向某”的身份,该部分也不属**可以主张的工程款。同时,双方《装饰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税费和管理费后予以支付,上诉人所主张的14.37%的税费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上诉人主张扣除由中工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381000元,并未提交**授权或指示交付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中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就**主张的装修工程款,以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1917256元扣除上诉人中健公司主张并应扣除的各项费用后减去**已收到的工程款计算为:(1917256元-200000元-115966.98元)×(1-18%-14.37%)-1285700元=-202748.24元,故中健公司就本案装修工程已超付工程款。
中健公司上诉又主张未实际收到20万元保证金,但经一审查明,该20万元保证金已经案外人万某及原审被告张某三人一同确认,并通过向案外人支付的方式予以交付,中健公司再以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上诉人中健公司已超付工程款,超付部分与保证金抵销后仍余2748.24元,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96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福伟
审 判 员 王 爽
审 判 员 黄光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阮雅倩
书 记 员 姜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