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被告):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文永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上诉人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健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判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代表被告办理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产品销售清单》24张、《欠条》一份,这二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在被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产品销售清单》和《欠条》落款时间也明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欠条》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而25张《产品销售清单》载明的时间均为2019年1月4日,而被上诉人不可能是先写好借条再来对账,明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核实,在事实不清是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背事实求事的基本准则。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并未用上诉人中健装饰公司的名义与***订立合同,并且庭审中***并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在《产品销售清单》和《欠条》上签名也只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并没有中健装饰公司的印章,同时路培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品销售清单》中25个装修项目是以中健装饰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因此,***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是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导致事实不清,违法裁判,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带有***签字的《产品销售清单》、《欠条》的证据,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如果上诉人不认可该签字可以提请鉴定或者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二审中上诉人也应到庭提交了***代表上诉人签字的装饰合同,上面的签字与被上诉人《产品销售清单》、《欠条》上的签字一致。二、日常经营活动千变万化,没有同样的交易习惯,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陈述,被上诉人本身就是普通人,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因此,后面经过咨询后,才让***出具了盖章及签字的《欠条》,而《产品销售清单》上是签字是因为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款项时,上诉人要求《产品销售清单》上必须要有***签字,因此,被上诉人才后面在派出所找到***在上面签的字。三、***系中健装饰公司家装部的总经理,其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合同系行使职务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有一枚公章系中健装饰公司业务专用章上有***的签字及(2019)黔01民终4404号民事判决书、***的工作证足以证明***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立案通知书,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也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作为家装部总经理有权针对装修部分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根据《民法总则》170条之规定,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后果由中健装饰公司承担。四、假设***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其也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家装部总经理一直以上诉人公司名义来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根据***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工作证以及公章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49条之规定,因此,***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中健装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相应责任。五、上诉人中健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翠山国际项目的货款,由于上诉人与业主发生纠纷,导致被上诉人未上门给业主安装们及门框等货物,根据日常经验可知,门及门框等均系业主家实地测量之后进行定制,由于上诉人已经下单,被上诉人也已经支付厂家订作款,货物已经制作出来具有唯一性,该货物不能再另做他用,因此,上诉人陈述未安装不应支付的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未到庭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152元及资金占用费911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7月18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5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提供门、门套、地板等货物,被告尚欠货款11751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交数份《产品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本门货款(身份证号:4306241972××××××××)壹拾壹万柒仟壹佰伍拾贰元整,小写:117152.00元”,落款处有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署名,并加盖了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家装部印章。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产品销货清单》2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产品销货清单无公司盖章,且供货清单上书写的收货单位并不是我司项目工地。其中原告提供的单号(R1区10栋2单元3楼):8291249清单上有涂改痕迹,与原件无法核对一致。根据***记录的日期均为2019年1月14日,也与日常供货习惯不吻合,不可能在一天将25张货物供完,故原告还需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欠条》,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7152元货款。被告认为该《欠条》并无被告盖章,对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是***欠原告相应的货款;根据欠条与第二组清单,时间上有问题,既然原告主张在2018年进行结算,为何不在销货清单上进行确认,非要到2019年1月14日。4、《收款收据》9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来源于装修业主提供)、《员工证》、(2019)黔01民终4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作为被告中健装饰公司的员工,职务是家装部总经理,以被告中健装饰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被告提交的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经营责任书》,证明第二被告与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且根据协议约定:***承接的家装工程均要加盖公司印章,否则视为***个人行为,***与其他供应商的行为也要加盖公司印章,否则视为***单方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根据原告所举证的生效判决书,被告当庭陈述***是其公司员工,至于该份承包协议,是公司与内部员工签订的内部经营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我方认为双方实质还是劳动关系,并不是承包关系。2、立案告知书,证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转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职务侵占罪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对方已经认可***是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117152元货款未支付,并提交数份《产品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同时提交一份落款有被告中健装饰公司***并加盖了“贵州中健装饰工程公司家装部”印章的《欠条》,载明被告所欠货款为117152元。至于被告***与被告中健装饰公司的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44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中健装饰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据此可知,被告***代表被告中健装饰公司在《欠条》上署名并加盖“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家装部”印章的行为虽有瑕疵,但其与原告结算之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健装饰公司虽在庭审中否认***系其员工,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在《欠条》上署名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被告中健装饰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健装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71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系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未收到原告供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系被告中健装饰公司的员工,其代表中健装饰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中健装饰公司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1715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欠付货款11715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健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4404号卷宗中涉及的工程预算报价单、施工合同、装修图片,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产品交货清单证明“翠山国际”涉及由价值7474元的产品,而本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述产品,本案涉及的产品并没有实际供货。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实际项目的供货凭借单个的预算单并不代表实际的履行情况,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项目履行有可能增加,装修合同盖章处有***的签字,证明了***系中健装饰公司的员工且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认可***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承接家装工程的事实。同时,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以***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涉嫌职务侵占被立案调查。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并未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不应承担支付117152元涉案货款的责任的主张,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且上诉人认可***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承接家装工程的事实,表明***可以以上诉人名义与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相对方达成买卖或者承包等关系的合意;其次,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2019)黔01民终4404号民事判决内容,该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与梁鹏飞针对“亨特翠山国际8栋27-5号”房屋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欠付货款所依据的有***签字确认的《产品销货清单》中亦有一份收货单位为“翠山国际8栋27-5号”的销货清单;再次,在本院(2019)黔01民终4404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是其公司员工的身份,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对于***以及梁鹏飞等合同相对方而言,***对外代表的均是上诉人;最后,在***向***出具的欠条中落款明确为“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家装部”印章,表明***在与***交易过程中,已经向***披露了中健装饰公司的事实,结合***与上诉人中健装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有正当理由认为***系代表上诉人中健装饰公司与之进行交易。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提交的《产品销货清单》、欠条等能够证明欠付货款117152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与上诉人中健装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证据,判决由上诉人中健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至今并未支付上述货款,必然会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故,一审法院从2018年7月19日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因被上诉人***自认并未将涉及“翠山国际8栋27-5号”的产品销货清单中的货物向***或者中健装饰公司交付,但考虑到涉案产品的特殊性,上诉人中健装饰公司应当支付此笔货款,此笔货款已经包含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中,在本院已经支持了***要求支付包含“翠山国际8栋27-5号”的产品销货清单中在内的货款的情况下,***应当向中健装饰公司交付“翠山国际8栋27-5号”的产品销货清单中涉及的全部货物。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826元,由上诉人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凡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赵妍